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69號
TPDV,111,訴,55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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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木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盧尚毓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韓式料理餐廳,原告之前負責人于愛花 為公司營運考量,曾至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請支票存 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然彰化銀行於民國106年間要求原 告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始得領取支票,于愛花 便不再使用彰化銀行之支票。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邵立宗 趁機存入保證金以領取彰化銀行之支票,並盜用原告大小章 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被告於111年間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 年8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150萬元票款本息。系爭支票係 邵立宗擅自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被告與原告並無業務上或 金錢上往來,邵立宗亦承認盜用原告之大小章及偽簽,原告



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已對邵立宗提出刑事告訴,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系爭支票由邵立宗所偽造一事盡舉證責 任,邵立宗曾未到庭作證或經刑事有罪認定,況于愛花於00 0年0月間已知悉彰化銀行支票遭邵立宗盜用,卻未將印章及 支票收回,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否認票據之真正, 若原告主張有絕對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早 於102年間起,即授權邵立宗持原告大小章以領取彰化銀行 支票,並使用支票開立票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縱邵 立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仍發生表見代理之 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支票為證,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提出異議而於111年9月6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故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 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 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發 票人「木槿有限公司」(即原告)、「于愛花」之印文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原 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邵立宗所盜蓋,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邵立宗盜蓋其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邵立宗之聲明書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34頁),主張其雖曾將大小章交付邵立宗彰化銀 行領取支票本,但未授權邵立宗簽發系爭支票,係邵立宗



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云云。查,該聲明書乃私文書 ,被告對該聲明書是否為邵立宗所書寫簽名有所爭執,原告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證人于愛花 即原告前任負責人到庭證稱,其在000年00月間發現該聲明 書,未親眼看到邵立宗寫下聲明書,發現時是放在收銀機的 抽屜裡,而且放在錢下面,其整理櫃臺時才發現,其沒有叫 他寫自白書,是他自己寫了藏在收銀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162至163頁)。足見證人于愛花並未親自見聞邵立 宗書寫該聲明書,又原告對邵立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 告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然邵立宗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見限閱卷),是尚難僅以證人于愛花之上開證 詞,即認上開聲明書為真正。原告就系爭支票為邵立宗所盜 蓋一節,舉證尚有未足。再質之原告及于愛花於000年0月間 經訴外人李淑美告知邵立宗以原告其他張支票向其借款且跳 票,復有訴外人韓微風、傅培耶亦遭邵立宗彰化銀行支票 借款等情,惟原告於斯時卻未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 ,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亦未查證邵立宗究領用多少張支票以 追回支票,致邵立宗繼續為發票行為,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借 款,顯與常情未合。
 ㈢原告又主張於106年間彰化銀行要求存入30萬元保證金,始得 領用支票,其於106年後即不再使用彰化銀行支票,106年後 支票即邵立宗所盜用云云。然觀諸彰化銀行支票簿領用簽收 單(見本院卷第219頁),自102年至110年3月,均由邵立宗 持原告大小章至銀行領取支票簿,復參照彰化銀行支票存款 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自102年間 起,訴外人韓微風李淑美即有多筆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 金額均非小額,邵立宗亦有多次匯款之紀錄,且匯款同時即 支付票據扣款,衡情銀行帳戶及支票均為個人之重要金融工 具,應嚴加保管,原告雖稱該帳戶由其保管,然該支票帳戶 自102年起即有多筆轉帳、匯款、票據扣款紀錄,是原告陳 稱對邵立宗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並不知情,顯違背經驗法則 。則原告空言其未授權邵立宗簽發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之 責云云,無可憑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無業務或金錢上往來,兩造間無支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責任或給付票款云 云。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髓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名義簽發



,且經邵立宗背書,兩造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告,仍應照系爭 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NN0000000 6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PN0000000 40萬元 3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PN0000000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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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