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蔡清國
蔡清弘
蔡清華
蔡清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國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46,000元
(計算式:82,000×48+262,000×5=5,246,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97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不足42,0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