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56號
TPDV,111,訴,445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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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洪偉綸
謝麗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王明山

王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喬德應於原告洪偉綸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之原告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之戶 籍遷出該址之同時,給付原告洪偉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喬德負擔48%,餘由原告洪偉綸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喬德如以30萬元為原告洪 偉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謝麗村於民 國112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原告謝麗 村之起訴並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仍存在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最初聲明為:被告應依與原 告謝麗村之約定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70萬元,及所衍生 之稅金和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1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確認依據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110 年11月20日簽訂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為請求,並 增列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嗣再變更聲明



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雙方就系爭讓渡書之建物買賣 所生爭議,係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約定將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0 號(此門牌號碼下稱系爭門牌號碼)如系爭讓渡書附件照片 所示之鋼鐵造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各一棟(即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頁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7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 被告王喬德,並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於原 告洪偉綸交付被告王喬德印鑑證明並於買賣契約書(公契)上 用印簽章時,給付第二期款項20萬元;並於原告洪偉綸清空 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居住人及系爭建物內原設籍之戶籍, 雙方辦理交屋時,交付尾款30萬元。而系爭房屋已於111年4 月30日完成點交,然被告王喬德仍未交付尾款,原告洪偉綸 自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尾款30萬元。 又交易過程中,原告謝麗村(原告洪偉綸代理人)與被告王 明山(被告王喬德之代理人)口頭約定稅金由被告王喬德負 擔,且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亦約明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與 公務機關有關租金、占用與稅務等相關責任,由被告王喬德 負責。故依約就買賣系爭建物所生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稅金267,425元,及遭課處罰鍰53,485元 及利息1,172元,共計322,082元,應由被告王喬德負責。又 縱認被告王喬德實際上未授權被告王明山代理權,然被告王 明山就系爭建物買賣細節參與討論,亦全程參與點交過程, 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之買賣確係透過原告謝麗村與被告 王明山磋商促成,已產生使原告洪偉綸相信被告王明山有代 理被告王喬德之外觀,被告王喬德亦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 對原告洪偉綸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原告洪偉綸依系爭讓 渡書及買賣雙方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30萬元, 及原告洪偉綸遭課處之稅金、罰鍰及利息共322,082元,合 計為622,082元(先位聲明)。又縱認被告王明山為無權代 理,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告王明山應依民法第 110條對原告洪偉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322,082元(備位 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喬德應給付原告 洪偉綸622,082元,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下 稱原告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洪偉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 被告王喬德應給付原告洪偉綸30萬元及自原告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



王明山應給付原告洪偉綸322,082元,及自原告意旨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洪偉 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洪偉綸始終知悉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王喬德,而 親自磋商條件,並親自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無原告謝麗村代 理原告洪偉綸或被告王明山代理被告王喬德之情形,更遑論 經二人代理而口頭協議由買方負擔稅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王明山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者,原告洪偉綸任職不動 產代書事務所專案經理,應熟知賣方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然系爭讓渡書卻未載明由買方負 擔上開稅捐,顯見雙方並無合意由買方負擔稅捐。至系爭讓 渡書第六條㈡所指之公務機關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北殯 處)而非稅務機關。是原告洪偉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其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遭裁處之罰鍰及利息,並無理由。 且被告王明山並未曾表示代理被告王喬德,亦無庸負擔無權 代理責任。
 ㈡依系爭讓渡書第一條記載建物門牌為系爭門牌號碼;第四條㈡ 約定賣方應同時將土地租約一併讓渡並辦理變更;第五條㈡ 約定賣方應清空原設戶籍等約定可知,系爭建物是否經編釘 門牌而得於拆遷時取得查估補償、得合法申請水電、申請設 籍及可否持續合法承租基地不被拆除,均為被告王喬德是否 買受之重要因素。然原告洪偉綸明知系爭建物無門牌,且不 符承租基地之資格,竟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北殯處通知繳 納租金函文,並於系爭讓渡書第一條特定系爭建物之門牌等 方式,致被告王喬德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並交付第一 、二期款項。原告洪偉綸為詐欺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被告 王喬德已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買賣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原告洪偉綸自不得請求 給付尾款30萬元。又縱認被告王喬德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惟原告洪偉綸並未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㈢約定,清空設 籍於系爭門牌號碼之人,迄今仍有訴外人嚴振強及原告謝麗 村設籍於此,則於原告洪偉綸補正系爭建物門牌編釘證明, 具有承租系爭土地資格證明,暨清空系爭門牌號碼設籍者前 ,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88至189、23 4、237頁): 
 ㈠原告洪偉綸與被告王喬德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



立讓渡書之受讓人為原告王喬德,讓與人為被告洪偉綸。 ㈡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0 00號」(下稱系爭門牌),第4條第(二)項記載房屋現況 為洪偉綸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原告 洪偉綸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被告王喬德。 ㈢原告洪偉綸因出售如系爭讓渡書所附照片之系爭建物,而經 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67,425 元, 經原告洪偉綸於111年4月15日以買賣糾紛為由申請分期繳納 後,北區國稅局同意分12期繳納,現已全額繳納完畢。 ㈣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簽立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如 被證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租約自109年8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目前因本案訟爭,該處暫緩收取訴訟 期間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異動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原告雖然 列先備位聲明,然實際上即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30萬元,並無實質先備位聲明存在,先予敘明。 ⒉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約定:「三、付款方式:㈢尾款:Ⅱ乙方( 即原告洪偉綸,下同)清空本案標的建物內所有物品、居住 人暨本讓渡之房屋內原設籍之戶籍,甲方雙方辦理交屋時甲 方(即被告王喬德,下同)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⒊被告王喬德抗辯:系爭建物是否經編釘系爭門牌而得於拆遷 時取得查估補償、得合法申請水電、申請設籍及可否持續合 法承租基地不被拆除等,均為被告王喬德決定是否買受之重 要因素;然原告洪偉綸明知系爭建物無門牌,且不符承租系 爭土地資格,竟提出其為系爭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北殯處函知系爭門牌號碼繳納110年間租金函文 ,並於系爭讓渡書第1條特定系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門牌號 碼等取信被告王喬德,原告洪偉綸以此張冠李戴方式詐欺被 告王喬德,致被告王喬德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 王喬德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買賣 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為無效,原告洪偉綸自不得請求尾 款等語。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臺北○○○○○○



○○○111年10月20日函說明二記載:「案經派員實地勘查及調 閱門牌編訂申請書、地形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臺端(即 王喬德)所有位於本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鋼鐵造 建物及加強磚造等2棟建築物門牌號碼並非基隆路3段155巷 臨126之2號,該2棟建物係屬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系爭建物在戶政上
  並無編釘門牌,固堪認定。惟系爭讓渡書記載:「一、建物 門牌:台北市○○路○段000巷○00000號。【如附圖鋼鐵造建物 及加強磚造建物各壹棟】」、「三、付款方式:……㈢尾款:I. 甲方繳納完竣本案契稅繳,稅捐機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完成」、「四、房屋現況:㈠本建物係座落於公(市)土地上 。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 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甲方,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 款前將原租約交付甲方,由甲方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 約變更。㈢甲方同意僅受讓其現有房屋。㈣本房屋係未依法領 取建築執照,有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則依上開契約,雙方交易之標的即系爭讓渡書附圖所示之 建物共2棟。又賣方雖依約要將稅捐機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買方,但並無從認定雙方有將系爭建物在戶政上「有 編釘門牌號碼」作為本件交易重要之點,系爭讓渡書中亦無 約定系爭建物需在戶政上有編釘門牌號碼。而門牌號碼一般 僅是用於特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方式而已;且本件買賣 標的為如上附圖所示二棟建物,而門牌號碼僅只有一址,而 二棟建物本不可能均有門牌號碼,由此可徵是否「編釘門牌 號碼」 一事,並非雙方交易上重要之點。至於被告王喬德 另以系爭建物是否經編定門牌號碼,將攸關是否其之後於拆 遷時可否取得差估補償,此部分至多係被告王喬德之動機錯 誤,不能認為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被告據此主張撤銷買賣 契約,尚屬無據。
⒌再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就「系爭建物」確實簽立有臺北市市 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如被證9所示,租約自109年8月1日至11 1年12月31日,租約上載地址為系爭門牌號碼(見不爭執事 項㈣及本院卷一第449頁以下北殯處112年2月21日函所附系爭 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示意圖及現況照片);以及 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設有二筆房屋稅籍,其中房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26日洪偉綸申報契 稅移轉予王喬德,納稅義務人為王喬德,亦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申報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 諾書、系爭建物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429頁以下)。則原告洪偉綸就系爭建物確實與北殯處



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洪偉綸亦確實原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均無有何不實之處,原告洪偉綸亦已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喬德。被告王喬德主張受原告洪 偉綸之詐欺而購買系爭建物,尚無足採。至被告王喬德認為 是否得於拆遷時取得查估補償,係其個人心中購買系爭建物 之動機,尚與詐欺無涉,被告王喬德主張受原告洪偉綸詐欺 致購買系爭建物,尚難採認。
⒍依系爭讓渡書第四條約定:「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有 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甲 方,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前將原租約交付甲方,由甲方自 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又原告洪偉綸與北殯處立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 ,租約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目前因本案訟爭, 該處暫緩收取訴訟期間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異動程序,請臺端 (即原告洪偉綸)於訴訟定讞後,儘速向本處提供相關佐證 文件,俾憑依確認判決結果向實際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 次追收使用期間所需負擔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 一第483頁北殯處111年7月6日函)。則原告洪偉綸確有與北 殯處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且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係由被告王 喬德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則難認原告洪偉綸 有何違反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復且,依上開北殯處111年7月 6日函文,亦可知悉僅暫時因應兩造訟爭而暫時未准租賃契 約異動,亦未否定被告王喬德承租之資格,是亦無從逕認被 告王喬德無承租系爭建物基地之資格。
⒎另被告王喬德於111年5月2日戶遷已遷入系爭門牌號碼(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用水地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之2(此即系爭建物)之水費用戶,於111年5月5日 已變更為被告王喬德,變更後亦有用水量(度);用電地址 記載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0號之2(此即系爭建物)之用 電用戶,於111年4月26日亦已變更為被告王喬德  ,變更後亦有用電量(電費約一、二千元),分別有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112年5月4日函及附件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3、29、57、62頁 )。則被告王喬德亦無不能設籍或不能申請水電使用之情事 。
⒏據上,被告王喬德抗辯已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讓渡書買賣之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系爭讓渡書仍為有效 。
⒐原告洪偉綸應將原告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之戶籍遷出,始 得請求尾款30萬元: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 1 項分有明文。次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系爭讓渡書第三條㈢之約定,原告洪偉綸應清空本讓渡之 房屋內原設籍之戶籍,被告王喬德始給付尾款;依系爭讓渡 書第五條㈡之約定,原告洪偉綸應清空讓渡之房屋內原設籍 之戶籍(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又依系爭讓渡書上載 建物門牌為系爭門牌號碼,可知買賣雙方當時係約定原告洪 偉綸應將原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之人遷出。再系爭門牌號碼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王喬德外,尚有原告謝麗村 及訴外人嚴振強設籍於其址(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 則原告洪偉綸自應將原告謝麗村嚴振強之戶籍遷出,始得 請求尾款30萬元,就此部分被告王喬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 有理由。至被告王喬德抗辯於原告洪偉綸補正系爭建物門牌 編釘證明及具有承租系爭建物基地資格證明前,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洪偉綸尾款部分,查系爭建物是否 可編釘門牌一事並非系爭讓渡書契約上所約定之義務;又原 告洪偉綸確實與北殯處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且依系爭讓渡書 約定由被告王喬德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約變更。故被 告王喬德就上開2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 ㈡原告洪偉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稅金及遭課處罰鍰及利息, 共計322,08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六條㈡約定,及原告洪偉綸(原告 謝麗村代理)與被告王喬德(被告王明山代理)口頭約定, 原告洪偉綸所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金267,425元 ,及遭處罰鍰53,485元及利息1,172元,合計共322,082元, 應由被告王喬德負擔等語。
 ⒉原告洪偉綸因出售系爭建物,而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67,42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另原告 洪偉綸尚經北區國稅局課處罰鍰53,485元及利息1,172元, 業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繳納 證明及滯納金利息繳款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頁),亦堪認定。以上款項合計 共322,082元。
 ⒊系爭讓渡書第六條約定:「六、其他約定事項:㈠日後土地、 房屋皆有可能與『公務機關』處理『租金、佔用、稅務等相關 問題』,甲方同意配合有關之法令辦理。㈡簽訂本約前與『公



務機關』有關『租金、佔用、稅務等相關責任』由乙方負擔, 簽訂本約後前揭責任由甲方負擔」;第四條約定:「㈠本建 物係座落於公(市)土地上。㈡乙方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市 有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乙方同時將土地租賃之承租權讓渡與 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2頁)。則依系爭讓渡書 使用文字及整體內容觀之,上開第六條㈡,應係關於系爭建 物坐落於北殯處之土地上因而可能發生之租金、占用、稅務 等相關問題或衍生之責任為約定,即以簽訂契約之時點作為 責任分界,而非指涉原告洪偉綸因系爭讓渡書交易所生之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被告辯稱上開第六條㈡所稱「公務 機關」乃指北殯處而與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完全無涉等語,應可採信。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洪偉 綸、謝麗村及被告王明山三人於111年4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下稱111年4月11日譯文),「03:26王明山:當時要 寫合約的時候,合約書裡面有寫合約書稅金的部分嗎,我也 沒有看到」、「03:32洪偉綸:沒有,都沒有寫,……」、「 03:48洪偉綸:都沒有寫,我坦白說都沒有寫」、「03:52 洪偉綸:都沒有寫,我直接跟你講明,沒有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0頁),則原告洪偉綸當時亦自承系爭讓渡書並 未就賣方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讓 渡書第六條㈡係約定關於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買方負擔 ,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山在111年4月11日與原告洪偉綸謝麗 村之對話中,原告洪偉綸提到「這條稅若照我爸那邊講,賣 清70萬是實拿」,被告王明山亦回應「對啊」(見本院卷一 第329-2頁),而被告王明山之後也提到「當時是照說70萬 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0頁),足證原告洪偉綸(原告謝麗村代理)與被 告王喬德(被告王明山代理)達成口頭約定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由買方支付等語。惟查,依111年4月11日譯文內容,「 00:00王明山: ……當時我們也沒有說稅金這條」、「03:2 6王明山:當時要寫合約的時候,合約書裡面有寫合約書稅 金的部分嗎,我也沒有看到」、「03:56王明山:當時是照 說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所以說 之前你們的稅金你們要繳,繳清再交給我,我們就是這樣…… 」、「04:17洪偉綸:啊所以你變成說後面這條買賣的所得 稅,啊這條就等於說是……。04:21王明山:那時候沒講到這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則可見被告王 明山對話中一再否認、爭執有與原告謝麗村約定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山有表示「70萬



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錯,百分之百沒有錯」等語,則可證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然被告王明山所表示之完 整內容為:「所以說之前你們的稅金你們要繳,繳清再交給 我,我們就是這樣……」,可知被告王明山一直係表示當初並 無約定要負擔賣方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所謂70萬拿清並 非係賣方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之意思。是 以,原告所謂被告王明山表示「70萬你是要拿清的這是沒有 錯」,究竟「拿清」之意思為何?實屬有疑。復依證人即代 書陳振宗證述:沒有無處理過約定賣清案例,但如有約定的 話,會特別就土地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我做地政士這麼 多年,沒有約定過房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也沒有處理 過房屋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的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 9頁),則可知所謂「賣清」,大多也只是土地增值稅約定 由買方負擔。實則,所謂「賣清」若僅以該二字其內涵為何 尚有不明,買賣雙方之認知亦可能存在差異,「賣清」究竟 包括何種項目且由何人負擔,本待兩造雙方約定,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買賣雙方間有就「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達成合意,原告逕以上開「賣清」等 語,主張原告洪偉綸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買方負 擔,尚難採認。
⒌再依證人陳振宗於本審審理中結證:買方有跟我說地政士的 費用他要出,其他賣方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或其 他費用稅捐沒有聽說。簽約當天,賣方並無表示說要實拿70 萬元,也沒有討論賣方「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何人 負擔。洪偉綸當天並無表示賣方會有房地交易稅,請我在讓 渡書上面載明此筆稅捐應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 8頁),則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買賣雙方有約定賣方之「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方負擔一事。
 ㈢原告洪偉綸備位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王明山給付稅金及遭 課處罰鍰及利息共計322,082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若認被告王明山乃無權代理被告王喬德、且本件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則被告王明山應依民法第110條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322,082元予原告洪偉綸等語。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 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認為被告王明山並無與賣方約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由買 方負擔,已如前述,自無無權代理之存在,原告洪偉綸依民 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王明山賠償322,082元,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偉綸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王喬德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王喬德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



有據,爰併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喬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洪偉綸 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王喬德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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