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11號
TPDV,111,訴,2911,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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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陳瑞貞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1號請求返還溢領價 金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2,26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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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