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交付僅屬贈與金錢之清償行為,故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上訴人依兩造間贈與契約所生給付金錢 債務並未消滅,且上訴人另得依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 所簽立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最 後系爭本票簽立已違民法第71條(按:應為民法第72條)所 稱之善良風俗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上訴後另抗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等語,固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就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87條、第320條 部分實屬上訴人原審所主張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贈與等攻擊 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所辯則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防 禦方法為補充,至其餘部分,攸關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 00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 係,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兩造、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姐姐蘇雅玲遂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至翌(27 )日凌晨1時間,先後在唭哩岸捷運站、立農公園及石牌派 出所協商,因上訴人年過6旬而體力不支,欲先行離去,詎 甲○○及蘇雅玲(下合稱甲○○2人)禁止上訴人離去,並向上 訴人恫稱:如上訴人未簽發本票即在網路上公布兩造關係, 渠等將散布不利上訴人言論,並至上訴人公司搗亂,更將使 上訴人及家人無法在社區生活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簽 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及悔過書,況且,上訴人當時 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系爭本票之用途 僅為使被上訴人母親看了安心,故被上訴人不會將系爭本票 拿去兌現,且被上訴人不要上訴人的補償等語,且蘇雅玲亦 對上訴人稱:不會拿去放等語,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甚明。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 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收受系爭本票,故依民法第86 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再者,兩造間所定110年3月11日條件為贈與契約, 於上訴人未給付款項前,贈與款項即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以110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甚者,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及親密 關係之行為,自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故上訴人應得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向外遇對象給付安家費之行為,亦違 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為不存在,爰求為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假稱:與配偶 即林美慧關係甚差,故準備離婚等語方開始交往,嗣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遭林美慧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騷擾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要求分手,然因上訴人持續騷擾
、糾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為,兩造及蘇雅玲方於110年3 月11日晚間,討論兩造糾紛應如何處理,上訴人斯時對被上 訴人稱:自己對不起上訴人,故願意照顧被上訴人一輩子以 為彌補,並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等語,嗣上訴人與甲○○2人 於110年3月26日先後在唭哩岸捷運站、石牌派出所洽談上訴 人所稱彌補事宜,嗣上訴人為履行110年3月11日之條件,而 在員警見證下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難認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自願 接送被上訴人返家,益徵系爭本票並非遭脅迫而簽發。又被 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稱:欲拿與被上訴人母親觀看或不會兌 現系爭本票等語,況且,上訴人身為事業有成之人自知悉系 爭本票簽發之效力為何,自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所述,即認 其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再者,兩造間110年3月11日所約定之 條件實為債務拘束此一無因契約,自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第419條規定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87頁): ㈠兩造於101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㈢兩造與蘇雅玲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在唭哩岸捷運站碰 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詐欺所簽立,兩造間均知悉 上訴人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存在,退步言之,因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為贈與,且贈與款項尚未給付,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再者,兩造間贈與契約已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得否作為本院判斷之基 礎?㈡上訴人是否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㈢上訴人是 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如是,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契約?㈤被上訴人得否撤銷 兩造間贈與契約?㈥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無違背善良風俗?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110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業以書狀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 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110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與事實
不符一節為證明。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26日、110年8月4日錄音檔之檔案 資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錄音軟體無痕剪輯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惟本院細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及蘇雅玲間交談情形,渠等對話前後 文尚無不連續,甚或交談內容未能對應之情事,已難認上開 錄音檔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既曾爭執該 等錄音檔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於肯認該等錄音檔具形式上 真正前,顯已開啟各該錄音檔檔案,檢視有無更動痕跡後方 為仔細聆聽,以確認錄音檔內容是否與當日情形相符,則在 此過程中,上訴人卻未發現前述錄音檔修改日期與錄音檔不 符之情形,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既已見聞該等錄音檔修改日 期,仍於聽聞所載對話內容後,向原審法院表明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益徵該等錄音檔所示對話確係兩造及蘇雅玲間當日 對話內容無訛,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截圖、錄音 軟體畫面截圖均無從證明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形式上非真正, 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3月11日錄音檔及譯文,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對該錄音檔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為自認,上訴 人亦未就修改日期與錄音日期不一致一節,提出完整錄音檔 案等事證以證該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則本院礙難採納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非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遭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係在石牌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證人陳韋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沒有印象當時兩造與蘇雅玲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頁),證人許哲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於11 0年3月26日處理過情侶糾紛,也沒有印象看過悔過書或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此僅能說明員警未見聞上訴 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經過,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遭甲○○2人脅 迫而簽發。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該時所處地點實有行使國家
公權力之員警,果如上訴人所述其真有受被上訴人或其姊妹 脅迫,上訴人實可主動或待甲○○2人自派出所離去後告知員 警尋求協助,然上訴人均未尋求協助,已難認上訴人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⒊證人林美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返 家後,向我說兩造與蘇雅玲在談事情,且甲○○2人向上訴人 稱悔過書是要給被上訴人媽媽看了安心之用,被上訴人母親 看完即會還給上訴人並不會提示,且上訴人如不簽下悔過書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會在兩造居住社區大鬧並公開婚外 情等語,上訴人因斯時心力交瘁,又擔心家人受到騷擾,方 依被上訴人意思簽立不知道多少張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5至466頁),惟查證人林美慧曾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至306頁),顯見證人 林美慧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有對立之情,已難逕採,再者 ,證人林美慧亦證稱:我知悉110年3月26日的事情是因為上 訴人在翌日凌晨回來的時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則證人林美慧既未在兩造與蘇雅玲商談並簽立協議書 、系爭本票之時在場,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之雙方 當事人,上訴人會否如實轉述與被上訴人當日談判經過,亦 非無疑,復無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證人林美慧上開證 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嗣於110年4月24日又發生爭執時,被上 訴人暴力阻止其離去而致其眼鏡鏡架毀損、衣物破損之照片 及鏡架維修發票(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惟審諸上訴人 所提上開照片、發票,至多僅足證明其衣物毀損之事實,無 從遽認係何人所為。況且,上開行為既係發生於上訴人於11 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之行為,本院亦無由以此反推上 訴人近1個月前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被上訴人或蘇雅玲脅迫 所為。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在甲○○2人脅迫公開婚外情 之情形下所簽立,且上訴人斯時事業有一定困難,如非遭脅 迫,並無可能簽立51紙票面金額總計高達1,388萬元之本票 ,況且,甲○○2人曾表示不會拿去放、給母親安心不會提示 ,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等語,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26 日發票前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 家」、「我現在告訴你,我先給你100萬元,那你要多少, 我現在我盡可能去做」、「沒關係,我都寫了嘛,我就照這 樣付嘛」等語,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可證(見原審 卷第95至96、101頁),顯見上訴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
立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目的 係使被上訴人得以兌現為金錢,再者,蘇雅玲雖曾表示:不 會拿那個去放等語,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可佐(見 原審卷第101頁),然依其文義,至多僅得解釋為甲○○2人同 意不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尚無從解釋為甲○○2 人業已保證系爭本票不會提示兌現,上訴人既身為一事業有 成之人士,實無可能誤解蘇雅玲上開所言之意涵,更甚者, 就甲○○2人曾表示給母親安心等語,本院遍觀110年3月26日 錄音檔及譯文均未見此等言語,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則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公開婚外情、騷擾家 人等語脅迫,抑或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本 院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僅係空言否認 他造所提出之證據,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51紙本票原本,以證上訴 人係遭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縱被上訴人提出51紙 本票原本,僅能敘明上訴人確已開立51紙本票,況且,其上 字跡潦草與否、簽立時間是否為不同日期等情,均無從證明 脅迫、詐欺之事實屬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另聲 請傳訊證人闕秀華以證遭甲○○2人詐欺之事實,然闕秀華並 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甚或上訴人與甲○○2人於110年3 月26日協商時在場,自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甲○○2人於110年3 月26日協商之談話內容,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明確知悉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實會遭被上訴人兌現 ,已如前述,即已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其簽發系爭本 票顯有受系爭本票效力所拘束之意,並非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足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無訛,兩造更非基於相互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本件自無民法第86條、第87條之適用甚
明。至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我要這些嗎」、「我們不 會拿那個去放的啦」、「我其實沒有要你這些補償」、「我 要這些東西幹嘛」等語,雖有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101頁),惟不影響上訴人確有簽 發系爭本票真意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本件判斷 無涉,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則上訴人復未提 出事證以證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欲受意思表 示所拘束,或兩造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確為真實, 其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之適用,並不足取。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
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上 訴人業已明確表明:「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家」、「 我有生我這一輩子我一定會照顧你」、「我還是要給你錢」 、「我每個月要給你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1頁) ,可見上訴人確有意無償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以維其生活, 且本院細觀上開譯文,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以何對價為 上開給付之回報,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簽 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上開言論回應:「 安什麼家?我的一輩子你賠得起嗎?」、「我不想再聽你講 這些」、「我其實沒有要你這些補償欸」等語(見原審卷第 95、10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 票後即消弭兩造間過去之情感糾紛,被上訴人復未敘明兩造 間另有何債務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本票之交付實係上訴人以此消弭兩造間過去之情感糾紛 而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等語,自屬無 據。職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等 語,應值採信。
㈤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斟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6日錄音檔及譯文,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被上訴人稱:「我現在跟你講 說你給我一個戶頭,但不要你的,任何人都可以,然後我把 錢匯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我先給你一百萬」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於簽發當日確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 之意,至為灼然。再者,簽發系爭本票前所述欲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亦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益徵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履行贈與契約所交付之物,即為代替 金錢款項交付之代替物,再者,上訴人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 平復被上訴人情緒,除系爭本票外並無給與被上訴人其他金
錢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86頁),更徵 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本票作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替代物無誤 ,顯見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業已交付,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雖稱:依最高法院 見解,票據經提示付款前,贈與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然系爭本票何以為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贈 與契約所交付以替代金錢款項之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㈥兩造間贈與契約並無違背善良風俗: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 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 反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 善良風俗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甚或侵害配偶權行為 ,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 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 俗。惟若當事人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為贈與,非以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延續作為契約標的,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再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為兩造間贈 與契約,業如前述,然就兩造贈與契約成立之目的為使兩造 間不正當交往關係延續,抑或為以贈與契約斷絕兩造間前述 關係,二者情形顯然有別,然均未見上訴人就上開贈與契約 係為延續兩造間不當交往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逕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逕論前開贈與契約有違善 良風俗,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兩造間贈與契約已違善良
風俗等語,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 ,以證上訴人無照顧被上訴人義務存在,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㈠ 乙○○ 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國110年4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