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翁信証(即花仲威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花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翁信証為原告花仲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花仲威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4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後死亡,其尚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裁定選任翁信証為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翁信証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翁信証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