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68號
TPDV,111,家親聲,6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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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甯倓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
曾潔怡律師
相 對 人 劉城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甯新豫年滿二 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甯新豫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如有一期遲延或 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96年10月17日)、次子甯新豫(男,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11日、113年1月8日分別就離婚、子女親 權部分先後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自行與甲○○協議會面交往方 式,甯新豫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得自行與聲請人協議甯新豫會面交往方式。
㈡、又兩造婚後共同投資經營婚紗攝影公司,聲請人出售父親所 遺不動產,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婚紗500件,然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婚紗禮服全部帶走,繼續從事婚紗攝影 工作,且相對人自承目前發展海外業務,足徵相對人經濟條 件漸佳,另由相對人扶養之甲○○現就讀高中,在生活、課業 上均得以自立,無需費心照顧,相對人得以全力發展事業; 反觀聲請人需照顧仍就讀小學之甯新豫,僅能從事上下班時 間固定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故甯新豫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聲請人以8:2之比例分擔,參酌臺北市110年月均消費支 出約3萬2,000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甯新豫之扶 養費2萬5,000元。
㈢、相對人雖稱其經營婚紗公司而有借貸,然聲請人亦有出資, 且聲請人於婚紗公司工作期間,相對人從未給付薪資,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7



號),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萬6,406元及利 息,聲請人念及過往夫妻情誼,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112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6號),約定相對人僅須給付聲請人120萬 元,自112年10月12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月給付5,000元, 故相對人稱自己於112年10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做為 甯新豫之扶養費並非實情,該筆金額實係相對人依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筆錄內容所支付,而非甯新豫之生活費用。另相對 人指責聲請人每月花費2萬元租屋金額過高,應與聲請人胞 弟分租房屋,然甯新豫逐漸長大,需要自己獨立生活空間, 況目前臺北市難以找到每月租金低於2萬元之三房物件,聲 請人繼續承租現租屋處實有必要。至於相對人雖主張甯新豫 於今年寒假係由相對人照顧、負擔生活支出,然甲○○於今年 寒假也是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支付甲○○之相關費用,且 相對人從來未支付甯新豫的生活費用,反而聲請人持續支付 甲○○相關費用,包含每個月3,000元零用錢、過年期間之紅 包,另甲○○有家教需求,已預請聲請人協助負擔家教費用, 聲請人亦同意支付。因甯新豫即將進入小學中、高年級,有 課後安親、補習之需求,日後所需費用勢必增加,而甲○○於 116年10月17日即年滿20歲,倘認聲請人請求甯新豫扶養費 金額太高,請求待甲○○滿20歲之後,相對人給付甯新豫之扶 養費可以酌增。
㈣、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甯新豫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甯新豫之扶養費2萬5,000元。於本項裁 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前自行出資開設婚紗攝影公司,然受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生意失敗,遭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 至今仍背負債務,聲請人卻又向相對人請求其之前在婚紗店 工作之薪資共計120萬元,相對人已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予 聲請人,當作給甯新豫之生活費。又相對人扶養甲○○,亦需 負擔甲○○生活費用,甯新豫今年寒假至花蓮與相對人共度寒 假時,相對人也有負擔甯新豫之生活支出,且之前雙方曾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甯新豫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負擔甲○○之扶養 費用,彼此不互相請求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目前尚有債務 ,經濟狀況不穩定,母親生病,甲○○又正值叛逆期均需多加 看照,近期多從事兼職工作,而聲請人尚不斷向相對人要錢 ,致相對人身心痛苦。此外,聲請人在臺北市租屋每月花費 2萬元,實屬不必要,聲請人得與其胞弟分租以減低生活支



出。待甲○○成年之後,相對人願意加給5,000元至8,000元之 費用給聲請人,作為甯新豫之生活費,加上相對人目前每月 給付聲請人5,000元,甯新豫之生活費將會有1萬元至1萬5,0 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甯新豫扶養費每月2萬5,000元, 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6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甲○○、甯新豫 ,嗣雙方於111年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就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自行與甲○○ 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甯新豫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得自行與聲請人協議甯新豫之會面交往方式 ,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04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 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 31頁,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5號卷第17頁),故該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於11 2年7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20萬元,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12日 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2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故該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從甯新豫於110年8月開始與聲請人同住後, 相對人即未再支付聲請人關於甯新豫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於 審理中也自承於110年8月甯新豫與聲請人同住後,其並無支 付聲請人有關甯新豫之扶養費等情(院卷二第9頁),惟辯稱 雙方之前有約定由聲請人負擔甯新豫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負 擔甲○○之扶養費用,彼此不向對方請求子女扶養費,且自己 有時會買東西、鞋子等等,然聲請人否認兩造約定子女扶養 費各自負擔一情,而相對人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 無從認定兩造有前開約定內容。又相對人確實於110年8月甯 新豫與聲請人同住後,即未給付聲請人關於甯新豫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0年9月起給付聲請人有關甯新豫



之扶養費,實屬有據。
㈢、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 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 生活。而生活保持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 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 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 人。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 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 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之金額約3萬2,00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0年度所 得為15萬3,210元,於111年所得為18萬5,099元,名下財產 有15筆,財產總額為668萬392元,而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 為8萬3,350元,於111年度所得為14萬6,850元,名下財產1 筆,財產總額3萬9,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院卷二第77至85頁、第101至107頁),足見 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111 年度臺北市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平均數分別為143萬572元、 144萬4,264元,因認甯新豫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 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11 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1萬8,68 2元、1萬9,013元,作為酌定甯新豫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 人於審理中自承目前為專案管理師,月收入約3萬元(院卷二 第121頁),相對人則為婚紗攝影師,月收入5至8萬元(院卷 一第249頁),併參酌甯新豫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 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現為甯新豫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



教養過程自較相對人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 等一切情狀,認甯新豫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9,000元,並 由聲請人、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攤,應屬適當。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甯新豫之扶養費為1萬1,400元(計算式: 19,00 0元×3/5=11,400元)。至相對人雖稱自己目前需照顧母親、 看顧甲○○,現僅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等情, 然相對人對甯新豫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甯新 豫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其負擔或支出自身所須之債務及費用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甯新豫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青壯年,為專業 之攝影師,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具備相當工作能力, 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其非不能藉由自身生活支 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等方式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以前詞為由要求暫緩或免除負擔扶養費,實屬無據。 ⒉另相對人稱自己於112年10月開始,每月支付聲請人有關甯新 豫之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否認上情,且依相對人於113 年2月12日之家事陳情狀內容,相對人曾表示「…因疫情穩定 ,去年2023.10月間開始每個月給小兒子5,000元台幣(前妻 告我沒給她薪水傻眼心痛,不想跟她爭,就當是給小兒子的 費用,也沒有多餘的金錢和時間跟她跑法院,共要給120萬 給到我死)…」等語,酌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院卷二 第229頁),相對人均是於每月12日匯款5,000元,核與本院1 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所約定匯款時間相符,益 徵相對人之所以給予聲請人每月5,000元,實係基於兩造間 關於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內容所致,惟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 薪資賠償,與相對人是否給付聲請人關於甯新豫之扶養費, 實屬二事,自不得以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6 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聲請人賠償金額,即認相對人已有給付 聲請人有關於甯新豫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此外,相對人雖稱甯新豫今年寒假至花蓮與相對人 共度寒假時,相對人有負擔甯新豫之生活支出云云,然依聲 請人、相對人陳述內容可知,今年寒假是由相對人與甯新豫 共渡,而聲請人則是與甲○○共渡,則雙方於與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固有支出相關費用,然由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負擔與甯 新豫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為應當,自難以此之花費視為扶 養費之一部,且相對人也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應符合甯 新豫生活所需之支出,亦未證明有何數額之生活費支出,尚 無從憑此逕認相對人已支付甯新豫該部分扶養費而得予以扣 除。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甯新豫年滿二十



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甯新豫之扶養費用 1萬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甯新豫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 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 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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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