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42號
TPDV,110,訴,4542,202403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著綠色處,面積約2. 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 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進行勘驗後,於111 年7 月 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617-2 (A )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核原告所為 ,僅係因測量後特定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綠色處範圍,屬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 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牆垣一部分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業經測 量明確,即便該牆垣乃建設公司即原始起造人違法興建而非 被告個人所為,惟65年間業由原始起造人於交屋時連同系爭 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且非系爭房屋成分但助居家 安寧之效用,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效力及於該牆垣部分,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牆垣即系爭地上物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房屋牆垣乃非法興建之違建,也非系 爭房屋構成部分,拆除後無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若有越界 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未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



第796 條之適用。
 ㈡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致原告處分系爭 土地困難或需增加管理費用等,不易變價,應屬稅捐稽徵法 、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之不易變價財產,於申請抵繳時僅得 依比例計算價值,非全部均得用以抵繳,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反之,系爭地上物乃事後非法違建,復非系爭房屋構成部 分,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 796 條規定適用,且倘拆除系爭地上物係為公共道路使用, 利於公眾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也無礙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故原告請求拆除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別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7-2 (A )面積0.6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所有權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伊持有應有部分129/1000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5 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位於64 年間香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鋼筋混凝土造新建住宅計4 層 7 棟28戶,起造人為趙惟漢等11人,自伊所有至今均維持建 設公司交屋時之原狀,非屬非法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前開住 宅建造執照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 市土地開發總隊)110 年10月20日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83年6 月1 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56434 號函以觀,可知64年間系爭土地上即存有育英街17 巷3 樓,且先前乃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84年間因文山區 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 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 月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83年6 月6 日都五字836058號函文要求,將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7 土地)分割為 617 、617-2 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告於育英街17巷拓寬後始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系爭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即已存在,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 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如知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㈡原告不僅於系爭房屋越界建有系爭地上物後30年才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持份面積實不足1 坪,再 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逾25年之既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系爭地上物祇有0.64平方公 尺且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也無礙道 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遑論原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毋庸繳納地價稅 之規定,未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0.64平方公尺受有損 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是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所定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 害情形,是就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36),被告於65 年8 月31日以同年5 月17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 615 土地(69年10月1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即系爭地上 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共0.64平方公尺;嗣原告曾向臺北市文 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調解,但因被 告未到場而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 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 文山土字第091600號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13 頁至第 139 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業已依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一部,缺乏構造上或使 用上獨立性,而為被告所有: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 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 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



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經附圖註記為「綠 色圍牆面」項目,其中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b 至c 線段 約0.17公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衡之本院110 年12月2 日現場勘驗情形,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屬該牆垣,實 與鄰房牆垣部分平整切齊相連,要無突出影響行走等情事, 牆垣旁緊鄰中間畫有紅線之排水溝,排水溝左側方屬鋪有柏 油路面之道路範圍,進入系爭房屋內則有數階階梯而上,被 告表示係因系爭房屋含有地下室,有窗戶開啟需求而高於一 般路面,內部並與鄰房牆壁相連且作為堆置雜物使用乙情, 同有之GOOGLE地圖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 一第204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佐以系爭房屋所屬新 建住宅之臺北市政府64年6 月13日64建(景)字第034 號建 造執照、65年5 月1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照片、建築平 面圖等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22 頁至第247 頁、 第350 頁至第354 頁),該新建住宅共4 層7 棟28戶且設有 略突出於地面、裝設窗戶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原建築地點即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土地上本即設有平行於 系爭房屋界線之「原有排水暗溝」,堪認被告於現場勘驗時 所稱系爭房屋含有地下室,故設有階梯且1 樓高於一般路面 等情,應屬可採。職是,系爭地上物雖屬牆垣一部,然不僅 以經過此等牆垣設置之大門為盡出系爭房屋所必須,物理上 業因與地下室範圍建物、鄰屋相連,顯乏構造上、使用上獨 立性,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地上物當屬被告所有,並 已依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至為明確。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所為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抗辯可採, 然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應可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全部越界建築之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



明文。據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 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另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亦明。
 ⒉現有卷內資料未見被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 律權源,應屬為無權占有。但系爭地上物所屬牆垣絕大多數 均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615 土地,僅占用系爭土地0.64平方 公尺,顯見占用面積十分狹小;稽以前開GOOGLE地圖照片、 現場照片等所呈現與鄰房牆垣部分平整切齊相連,要無突出 影響行車往來等情事,牆垣旁緊鄰中間畫有紅線之排水溝, 排水溝左側方屬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範圍,益徵現狀已維繫 數十年之久,先前未曾有相類糾紛,抑或影響行車安全等情 甚明,不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系爭地 上物既已成為系爭房屋一部,又與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範圍相 連,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勢必花費甚鉅,更需詳細測量避免日 後復生爭執無訛。反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縱拆 除系爭地上物,也因早於64年以前即有施作完畢至今之原有 排水暗溝,承如上述,不因此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 客觀事實,無法由原告自行使用甚或出租,可謂其取回系爭 土地之使用效益實為有限,要無疑問。
 ⒊再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6日自617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453-71、 45 3-74 、453-75、454-2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因實施地籍圖 重測而逕予合併後改編)分割,起因係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 年度文山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以83年6 月1 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56434 號函請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工程用地檢測及逕為分 割,故由北市都發局以83年6 月6 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 函復工程用地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於83年6 月17日指告案涉樁 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便於83年8 月 依該等函文、附件與指告樁位逕將617 土地予以分割;另原 告迭於92年7 月11日、98年8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於 000 年00月間方申請鑑界;至系爭房屋坐落之615 土地查無



申請鑑界紀錄,但地籍線與登記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 未異動等事實,有土地建築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 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10 年10月20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發局上述函 文與都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 丈圖,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11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17007098號函、112 年1 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 000000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48-1 頁至第151 頁、第184 頁至第202 頁、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可 見615 土地於69年重測前(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臨接之453-74地號土地(後合併為系 爭土地),前經453-74地號土地所有人69年指界之際,從未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有任何主張,被告於重測前 未經通知一同指界,遑論事後因申請鑑界獲悉此事,原告甚 直至000 年00月間申請鑑界後方悉此情,均難謂兩造間有何 故意或重大過失知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之情,至臻明灼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成為不易變價財產 ,祇能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以比例計算抵繳價值 非全部均得抵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 但未提出任何業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屬不易變價而祇得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以比例計算抵繳價值之積極 證據,也未詳述所影響抵繳金額與比例,遑論其所謂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 年8 月20日民事信箱文件亦覆稱各土地狀況 不同,仍宜由管轄稽徵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判定之旨趣(按 :原告未提供此具體文件),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是衡酌上情,雖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有知系爭 地上物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適用,惟權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客觀上所得利益甚小、 復乏舉證,但對被告居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大 等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相關因素,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地上物宜免除全部之移除或變更,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不應允許。至是否給付不當得 利、償金乙事,因未曾為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復因本院業已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毋庸拆 除系爭地上物,自不就原告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一節予以認 定,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雖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免去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