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周朔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周華
周呂桂雀
追加被告 Chou,Brian Yuan
Ma,Joy Lynn(原名:Chou,Joy Lynn)
Young,Ann Love(原名:Chou,Ann Love)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周華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周華、周呂桂雀為被告(下稱其名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如起訴狀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追加Young, Ann Love(原名:Chou,Ann Love)、Ma,Joy Lynn(原 名:Chou,Joy Lynn)、Chou,Brian Yuan等三人為被告( 下稱其名),最後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
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華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 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周呂 彪、吳碧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周 呂彪、吳碧玲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周呂彪於100年3月21日死亡,與配偶吳碧玲育有長 子周復、次子周鼎、長女周華,因周鼎在繼承開始前即於94 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代位繼承人,與吳碧玲、周復、 周華同為周呂彪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嗣周 復於102年8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呂桂雀、長子Chou,Bri an Yuan、長女Ma,Joy Lynn、次女Young,Ann Love共4人再 轉繼承周呂彪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另吳碧玲於10 6年12月6日死亡,由長女周華、代位繼承人原告及Chou,Bri an Yuan、May,Joy Lynn、Young,Ann Love共5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周呂彪原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6號、第1982號清 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843,0 44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因自提存通知送達生效之翌 日起已逾10年未領取,依法提存物已歸屬國庫,非屬被繼承 人周呂彪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 繼承人中之Chou,Brian Yuan、May,Joy Lynn、Young,Ann L ove均為美國國籍之人民,在臺並無戶籍登記,前經地政機 關函覆表示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原告 無從取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致使無法逕為繼承登記,自有 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周呂彪不動產遺產 繼承登記必要。
㈢因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惟 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併請求為分割 系爭遺產。關於分割方式,考量吳碧玲死亡時所遺留之動產 遺產數額為3,607,003元(如附表一編號8吳興郵局帳戶餘額
848,835元及編號9台灣銀行帳戶餘額2,758,168元,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第379頁),然被告周華於吳碧玲死亡後,竟 擅將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之遺產款項2,758,168元提領 一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周華將上揭遺產款項2,758,168元返還予吳碧玲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被告周華之應繼分(即1/3)計算周 華原本得繼承吳碧玲遺產數額約為1,202,334元計算(計算 式:3,607,003×1/3=1,202,3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 周華擅領吳碧玲在臺灣銀行之遺產款項,自不得再分配吳碧 玲在吳興郵局之遺產,是周華應就逾其應繼分所領數額,對 其他繼承人負找補義務,以謀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周華應返還2 ,7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周 呂彪、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所提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狀二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周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呂桂雀、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 e:因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 人僅具美國國籍,尚未取得臺灣戶籍登記,並未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其餘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分別100年3月21日、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繼承人分別為周呂彪、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Chou,Br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人為周復之子女,僅具美國國籍,並未取得臺灣戶籍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及兩造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Chou,Brian Yuan、Ma,Joy Lynn及Young,Ann Love三人之出生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89頁、第167頁、第179至185頁、第225至229頁),堪認為真。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 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 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hou,Br
ian Yuan、Ma,Joy Lynn、Young,Ann Love三人為美國籍人 民,久居境外,與原告並無聯繫,均未就被繼承人周呂彪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足認原告有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 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及追加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華應返還自吳碧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 之2,758,168元予吳碧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碧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時 ,其在臺灣銀行帳戶所遺款項總計為2,758,168元(計算式 :608,168+2,150,000=2,758,168,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惟被告周華於108年10月17日將吳碧玲在臺灣銀行帳戶所遺 之款項提領一空,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2年8月16日函覆本 院客戶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8頁) ,堪認被告周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即 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華返還2,758,168元予吳碧玲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周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 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周華 擅領吳碧玲在臺灣銀行之遺產款項,自不得再分配吳碧玲在 吳興郵局之遺產,周華應就逾其應繼分所領數額,對其他繼 承人負找補義務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對周華之遺產返還請 求權係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分割遺產判 決既未確定,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 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找補方式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8、9之遺產,並非可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周 呂彪及吳碧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呂彪、吳碧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4 嘉義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嘉義市角仔寮1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 被繼承人周呂彪在新光銀行帳戶存款7,040,335元及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被繼承人周呂彪在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0.07紐幣及其孳息 8 被繼承人吳碧玲在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款848,835元及其孳息(卷一第375頁)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被繼承人吳碧玲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758,168元及其孳息 已無該項遺產款項可資分配。 10 債權2,758,168元(即被告周華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吳碧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呂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呂桂雀 12分之1 2 Chou,Brian Yuan 12分之1 3 Ma,Joy Lynn (原名:Chou,Joy Lynn) 12分之1 4 Young,Ann Love (原名:Chou,Ann Love) 12分之1 5 周朔 3分之1 6 周華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碧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Chou,Brian Yuan 9分之1 2 Ma,Joy Lynn (原名:Chou,Joy Lynn) 9分之1 3 Young,Ann Love (原名:Chou,Ann Love) 9分之1 4 周朔 3分之1 5 周華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