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
原 告 陳兆伸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95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1,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截至民 國108年8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5,572,15 9元,及自108年8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嗣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353頁)。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與 劉文鑫共同起訴,嗣劉文鑫以其已返還擔保本票、轉讓同意 書予原告,不再為共同債權人,具狀撤回起訴(見卷一第30 1頁),被告於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且未依約清
償,並多次請求延展並另立新約,經過如下:93年3月11日 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被告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93年10月14日被告簽立感謝函暨還款計 畫書傳真予伊,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95年6月15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2,795,259元本票 作為擔保,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103年3月10日簽立 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記載:結算本息未償 還金額為3,298,817元),並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於106年6月1日再次簽發面額3,2 98,817元本票(下稱329萬餘元本票)交予伊,並於103年協 議書上書寫「重簽108年6月1日本票一紙」,另於106年10月 24日簽發面額329,882元本票(下稱32萬餘元本票,該本票 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0155號)交予伊,作為未按月還款5,000元之違約罰 款。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票款請 求權(上開329萬餘元本票、32萬餘元本票)、103年協議書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原債信良好,因短期週轉不靈造成支票存款不 足而跳票,伊信任原告為財務顧問,因遭原告詐欺、恐嚇如 不簽署協議書、本票,將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伊心生畏懼而 陸續簽立93年協議書、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103年協 議書,伊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脅迫之 意思表示;另原告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並未發生法律效 力;又原告已將債權轉讓他人,不得再為請求,其重複追償 即屬不當得利,另劉文鑫僅受委託代為處理,並非債權受讓 人;伊於95年、100年、103年間簽發之本票僅作為擔保,並 非真實欠款金額,依歷來兩造約定及慣例,原告應於本票到 期後交還予伊作廢。兩造於92年9月23日至00年0月00日間共 計支票往來7次,伊均正常返還票據款項共計2,199,800元, 故上開支票往來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原告應返還伊預先簽 立供擔保之200萬元本票;伊簽發予原告而未能兌現之支票 總額僅為837,763元,原告並未依93年協議書條款㈠、㈡約定 內容調借面額275,000元、266,000元支票,亦未支付該2紙 支票款項,不成立借貸關係;伊自93年至107年陸續匯款共 計598,000元,且兩造達成協議,由伊經營之新觀念公司持 有第三人本票合計190萬元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據此,兩
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另利息之請求,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且原則上採單利,原告採10%複利計算,有違民法規定。 原告於109年1月3日當庭表示不再依票據請求權請求,此部 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03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 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又契 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 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 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 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 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 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 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 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 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 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 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 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 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 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 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係由被告所簽立,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卷一第583-584頁),被告僅就 私文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有所爭執,自應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私文書為真正。依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簽立103 年協議書(即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還款協議書,重要內容摘 要如附錄E)記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㈠自100年1 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金額為3,298,8 17元。㈡乙方同意開簽立CH0000000號本票金額3,298,817元1 紙,作為擔保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 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㈢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 (見卷二第193頁)。依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承認迄至103
年1月15日為止,經結算本息後,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 額為3,298,817元。佐以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 票(見卷二第243頁)交付原告,核與與上開債務總額相符 ,103年協議書雖未約定還款期限,如以該本票記載到期日1 05年3月10日為還款期日,被告未於105年3月10日清償,即 無條件同意原告提示該本票而為強制執行,以斯時兩造尚未 產生紛爭或法律爭議,被告出具103年協議書係為換取延期 清償,且103年協議書關於債務總額之成立,係經兩造結算 ,不以先前基礎原因(即借貸或換票關係)存在為前提,內 容雖記載事件原委即被告先前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協議 書或還款計畫書未履行,僅係表明被告先前未依約清償之意 ,並無重新檢討附表編號1、2、4所示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 所載「未清償數額」之意,應認兩造間之103年協議書成立 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行使103年協 議書之權利,不受兩造間借貸或換票原因關係存續之影響, 亦毋庸就原因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此觀被告於債務屆期後 之106年6月1日無條件簽發相同面額3,298,817元本票,並於 103年協議書上註記「重簽108年6月1日本票」(見卷二第19 3、241頁下方),益徵其無條件承認103年協議書所載債務 總額3,298,817元至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所有本票、 支票、93年協議書記載票款給付紀錄,以證明交付借款云云 ,惟103年協議書既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原告本無需就債 務總額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3,298, 817元,經扣除被告抗辯其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3 日止共計清償203,000元,原告亦同意就還款金額抵充本金 (見卷三第76-77頁、卷二第81-83頁、359頁),則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3,095,817元(=3,298,817元-203,000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脅迫始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 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有協議書、329萬餘 元本票、32萬餘元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卷二第85-87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會計師、專案財務顧問,偽造帳務明細 ,並以如不簽署協議書或開立本票,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為由,脅迫其簽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簽立附表各編號 所示私文書或本票時原告究竟出具何種帳務明細,何以致其
陷於錯誤,難信為真;就附表編號1所示93年協議書第7條雖 記載倘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不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否 則即以詐欺訴追等語,此為原告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屬於脅迫行為。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於109年1 0月30日撤銷意思表示之時,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更遑論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均已超過意思表示後10年,自不 得行使撤銷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債權轉讓他人,不得再為請求,其重複追 償即屬不當得利,另劉文鑫僅受委託代為處理,並非債權受 讓人云云。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 面額3,298,817元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1日)、面額329, 883元本票(到期日:107年5月31日)共2紙本票之債權讓與 劉文鑫,並已通知被告一節,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兩造間手 機對話紀錄可參(見卷一第355、123頁),被告對於債權轉 讓通知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一第154頁),堪認原告已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至明,被 告事後辯稱劉文鑫僅為受委任處理債務云云,與其先前之對 話紀錄內容相違,自非可採。又原告與劉文鑫間內部關係, 業經大陸友人清償完畢,劉文鑫已將前開2紙本票、債權轉 讓同意書返還原告,原告持面額329,883元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亦有還款證明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前開2紙本票 、原告109年2月3日陳報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2493號裁定可稽(見卷一第353-354頁、356-358頁) ,被告既已收受劉文鑫撤回起訴狀、原告109年2月3日陳報 狀(見卷一第301、309頁、549頁),可認劉文鑫將前開2紙 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已通知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有權主張前開2紙本票債權,應屬可 採。至被告抗辯其遭他人催討債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 予第三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明細表、銀行對帳明 細表、原告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明細、馬桂芬第一銀行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三第71-138頁)。惟兩造間之103 年協議書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除本院上開認 定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已清償203,000 元部分,被告其餘清償抗辯均係對103年協議書所載債務總 額是否存在、借貸或換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附表編號1、2 、3、4所示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內容真實性與否等提出質疑 ,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說明。另原告雖持面額32 9,883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且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
年度北簡字第17702號判決可參(見卷三第363頁以下),惟 103年協議書、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 別行使而不互相影響。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發函 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以確認卷一第479頁3張支票是否兌現一節 ,惟該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00年0月間,依前開說明,不影響 103年協議書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103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321,958元,係屬金錢之債,且無利率之約定,本件原告起 訴後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24日(見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 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103年協議書而認原告訴請給 付金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本 票票款請求權請求判准給付,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13日雖具狀再次聲請迴避(另送分 案),惟其先前已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案經再開辯論(見卷三第315頁),該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 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6號駁回抗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再抗告在案,且被告先前 亦對本案先前承審法官王秀慧聲請迴避,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85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認所為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簽立日期 私文書名稱 重要內容摘錄/頁碼 備註 1 93.3.11 協議書 如附錄A所示/(見卷二第185-187頁) 2 93.10.14 感謝函暨還款計畫書 如附錄B所示/(見卷三第35-37頁) 3 95.6.15 協議書 如附錄C所示/(見卷二第189頁) 4 100.12.15 協議書 如附錄D所示/(見卷二第191頁) 5 103.3.10 債務還款協議書 如附錄E所示/(見卷二第193頁) 同時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1紙(卷二第243頁)
附錄:
A ㈠甲方(按即原告)調借予乙方(按即被告)支票,發票日93年3月17日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乙方同意另行調借清償,並於93年3月17日前匯入甲方支票帳戶;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開立發票日93年6月17日之支票供乙方調借,本金及利息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於93年6月17日前補足甲方支票帳戶之前開票款。 ㈡甲方調借予乙方支票,發票日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25,000元及266,000元(其中250,000元甲方代墊違約票款),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業已兌現之支票,乙方同意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於9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清償287,500元。 ㈢乙方應給付甲方93年5月3日之支票,票面金額218,763元,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乙方保證如期支付兌現。 ㈣乙方應給付甲方93年4月1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344,000元,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93年6月10日前加計年息10%清償兌現。 ㈤乙方承諾就委託甲方擔任顧問承作凱達格蘭企劃案之公費300,000元,由乙方清償。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者,公費以200,000元計算;逾期,仍以300,000元計,並加計利息以年息10%計算。 ㈥以上各期倘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㈦甲方承諾倘乙方依約履行,則甲方不對乙方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否則即以繼續詐欺論依法訴追;另兩造協議,本次協議書公費200,000元倘乙方按期繳納,則由甲方逕行負責處理,未按期履約則由乙方負擔。原甲方持有乙方乙紙2,000,000元本票在此之前不予提示執行,倘違約即予執行,並撤銷乙方出賣房屋之買賣契約,前開事項乙方確實知悉並同意辦理。 B 張玉欣對陳兆伸的借貸還款計劃,承諾如下: ⒈以93年3月11日雙方協同邱昱宇律師所簽訂的協議書為基準。 ⒉協議條款㈠93年3月17日的票款273,000元,已於93年5月6日作公示催告,將於93年11月6日作除權判決,全然解決。 ⒊協議條款㈡借款金額575,000元及協議條款㈢218,763元,兩者合計793,763元,扣除張玉欣於93年8月份2次的還款32,000元、15,000元及於93年10月13日的還款88,000元,合計還款135,000元,尚餘658,763元。 ⒋協議條款㈣344,000元及協議條款㈤300,000元,前者自93年4月10日以年息10%起算利息,後者自93年6月30日以年息10%起算利息。 ⒌合計上述總欠款尚有本金1,302,763元。預計自93年11月起,每月30日分期償還25,000元的本息。 ⒍還款期間,如張玉欣提供的李紹鋒、郭玉姬和常勝科技本票,業經強制執行開始代還陳兆伸的款項時,其償還的金額應從本息中扣除。張玉欣只需償還剩餘的款項。 C 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本次本人承諾確實執行,絕不再食言) 一.原協議邱律師的協議公費20,000元,因我方未能履行承諾,故自本月15日起,分4個月,每個月按期攤還5,000元(自95年6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止)。 二.今結算全部本息未償還部分自(應為「至」)95年10月1日止,新本金為2,359,259元,確認無誤。 三.以第2項計算(年息10%),每月應償還19,660元,本人承諾自95年10月15日起,每月先行償還5,000元,餘款每年175,920元,於當年底累積至本金重行計算(如有多餘款項,可先行償還,並自償還年度的累計金額扣除)。 四.同意開立TH0000000號本票金額3,000,000元1紙,作為保證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 D 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本次本人承諾確實執行,絕不再食言) 一.今結算全部本息未償還部分至100年12月15日止,新本金為2,795,259元,確認無誤。 二.以第1項計算(年息10%),每月應償還23,294元,本人承諾自100年12月15日起,每月先行償還6,000元,餘款每年207,525元,於當年底累積至本金重行計算(如有多餘款項,可先行償還,並自償還年度的累計金額扣除)。 三.同意開立TH0000000號本票金額2,795,259元1紙,作為保證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 E 一.事件原委 (事件一):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師(漏載「律」師)簽訂之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債務還款計劃書未履行。 (事件二):100年12月15日雙方協議還款計劃書。本借款於100年12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部份為2,795,259元未履行。 二.協議方法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 ㈠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金額為3,298,817元。 ㈡乙方同意開簽立CH0000000號本票金額3,298,817元1紙,作為擔保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 ㈢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