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14號
TPDV,108,建,314,20240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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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18萬2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
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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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