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林世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同意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696萬5162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67萬8
195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2432元(本院卷四第37頁
)。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裕隆,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本院卷八第213、22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部分,己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本院卷四第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
程標」(下稱主體工程)後,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億8400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開工,履約期間,被告及參加人
指示追加102項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經被告及參
加人於各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下稱變更確認單)(原證5
)審查簽認。追加工程款1億6696萬5162元(含稅),如附
表1「原告主張」所示,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伊曾以104年9
月15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
5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該函於104年9月16日送達,給付期
限於104年9月30日屆至,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然被告僅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
工程款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予伊,尚餘1億3667萬819
5元未付,如總表「原告主張」「本金」之「合計(項次1至
3)」。
㈡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方給付追加工程款中2998萬4097元,遲
延902天(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應計遲延
利息370萬4884元(計算式:29,984,097x5%÷365×902=3,704
,884元);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方給付追加工程款中30萬28
70元,遲延905天(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
應計遲延利息3萬7548元(計算式:302,870元x5%÷365×905=
37,548元),遲延利息合計為374萬2432元,如總表「原告
主張」「利息」之「合計(項次1至3)」。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及自104
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74萬2432元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667萬8195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243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金額達成合意:
⒈參加人於變更確認單簽名前,曾向各指定分包商(含原告)
說明,簽名僅代表受理變更程序,各項追加工程款須待工程
結算時,才進行議價程序。且參加人就原告所提變更追加減
工程,尚應經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
位)審閱後,始進行核認、計算追加工程金額。故兩造就追
加工程款金額,並未達成合意。
⒉觀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46號函載:「說明:
一、本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總計102項...。二、...請 貴公
司(即被告)協助並函轉業主,先行辦理第1-53項變更追加
減議價,及後續辦理第54-102項工程議價及展延費用協商。
」(被證6),可知,原告知悉102項變更,僅為變更追加程
序之前階行為,後續仍應逐一辦理核實、議價,始為變更追
加、減議定金額。
⒊另兩造、參加人及監造單位於105年6月21日召開之給付工程
款協調會議紀錄記載:「8.業主、利晉及東元三方共識:..
.(2)縮小爭議範圍,本工程先行驗收及付款,後續追加減
帳依東元提報C/O編號報價單核算議價,若有差距,雙方先
行協商,最後協商無結果再依合約第三十四條爭議程序處理
。」(被證2),可知與會四方對於給付工程款時才進行議
價乙節,皆有共識,原告反於前開會議紀錄結論而為主張,
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事實不符。
㈡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
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經監造單位核算,金額為3028萬69
67元(含稅),如附表1「監造結算(含稅)」所示。被告
已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
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予原告,合計已付30
28萬6967元。
㈢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
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
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之...。」,原告
請領工程款之前提,須經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核,並經
業主即參加人核可,且業主支付伊估驗款後,伊始能於約定
期間內付款予原告,即所謂「背靠背付款」。
⒉系爭契約雖無明文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須檢附發票,然原
告每期估驗請款均有檢附發票,且原告107年3月1日東電力
工(107)第36號函文告知伊將開立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
伊亦於107年3月13日(107)立功字第1070000097號函請原
告開立足額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被證16),原告隨後亦開
立發票請領追加工程款(被證17),可證發票為兩造約定請
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文件,於原告檢附發票及估驗單等文件
予伊前,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⒊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3條:「各機關機到應(待)
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外,其時限如左…
貳、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前項所稱天數,係指實際工作
天,每天以八小時計算(不包括例假日)。」被告收後原告
請款文件(發票)後,亦須相當作業時間辦理給付追加工程
款事宜。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兩造於另案訴訟之本院106
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亦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
6年10月20日。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
萬4097元(3028萬6967元x99%=2998萬4097元,保留1%保固
款),因原告表示不同意參加人核定之金額,且已進入訴訟
程序,故原告暫不領取前開款項。伊於107年3月16日收受原
告開立2998萬4097元發票、於107年3月20日收受原告30萬28
07元發票後,即於同年月20日、23日分別給付2998萬4097元
、30萬2807元,自原告交付發票日至伊給付日均未超過5日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略以:
㈠參加人並未同意變更確認單之內容:
⒈伊多次於工務會議中表明,如有變更工程,須由承包商提報
,經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及合約單價,再由伊裁定;如有新增
工項、單價,亦需經議價及裁定程序。伊於原告所提變更確
認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並非同意其內容。
⒉另觀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46號函文記載,原
告亦清楚追加工程金額,尚須協商及結算,非如原告主張高
達1億6千萬餘元。而兩造及伊於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
商會議已達成共識,追加工程應再行議價協商,非逕依變更
確認單計算。原告如擬依變更報價單計算追加工程款,應依
系爭契約第01100章總則1.26.1,送監造單位審核,再轉送
伊認定。
㈡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
包契約,惟估驗及結算時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是
系爭契約兼採總價承包及實作實算,追加減之數量係以實際
增加或減少之施作數量計算。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扣
除系爭契約規定之施作數量,計算原告得追加之工程數量,
並無違誤。經監造單位核算,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至多為
3028萬6967元(含稅),如附表1「監造結算(含稅)」所
示。
㈢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章總則1.26.4約定,系爭工程之
追加減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因此在末期付款前尚未結算追
加減帳,被告即未陷於追加工程款之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
請求遲延利息。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9條約定,尾款付款條件為正式驗收
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而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期為
106年10月20日,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係於0
00年00月間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顯見原告至少於106年11
月後始得請領尾款,於此之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況被告
曾於107年3月13日(107)利工字第1070000097號函請原告
儘速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遲未提供,致被告至107年3月20
日、同年月23日始為付款,此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320頁):
㈠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
程標」(即主體工程),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8400萬元(含稅)(本院卷一第9
至16頁)。
㈡本件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
執照,被告並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
)交付予參加人進駐使用(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㈢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2998萬4097元(
含稅)及30萬2870元(含稅)之工程追加款予原告,共3028
萬6967元(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
㈣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本院卷五第1
81頁)(被告嗣後復為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含稅)
,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374萬2432元?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及自106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民法第490條承攬法律關
係,於106年11月30日之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
: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
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經業主(即參加人)指示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項項目、數量之權
,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
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
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惟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三)甲
方送達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資料,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
。其追加減帳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核算工程價款,如有
本工程合約未列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本院
卷一第10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對於增減數
量部分,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增減工程款,並按比例增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
等費用;若有新增工項,則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亦即,
系爭工程倘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按前開約定計
算追加減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應
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
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審
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
內給付之,並存入乙方設在業主之存款帳戶。...(一)開
工後乙方於每月二十日,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逾期時應於
次月再行提出申請估驗計價,每次按實作工程之數量依據合
約單價估驗計價,經業主估驗核可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價值百
分之九十,其餘保留一成作為尾款。(二)全部工程完竣正
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尾款。...」、第29
條第1、2、3、4項約定:「工程保固:(一)工程之保固期
限自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工程之保固期限
為2年。...(三)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
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
出具設定質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
定期存款單);或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
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1
3頁反面)。原告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即參加人
)估驗核可後,原告得請求「估驗計價款」;系爭工程全部
完竣、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結算金額1%之「保固金」。然原告請求前開「估驗計價款
」、「尾款」、「保固金」,原則上仍以「業主(即參加人
)已支付予甲方(即被告)」對應之結算工程款為要件。
⑶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僅爭執應以原告
主張之參加人進駐啟用日(即103年12月27日)即視為驗收
日(本院卷一第7頁、卷五第182頁);或應以被告抗辯之參
加人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日為準(本院卷四第248
頁、卷五第182頁)。然參加人及被告既稱其係於106年11月
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3028萬6967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八第
172、500頁),可知參加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日(即106年11
月30日)均係於兩造主張之驗收日期(即103年12月27日或1
06年10月20日)之後,是不論追加工程之驗收日為何,原告
均應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除1%保固金外),而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
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⑷次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3年12月27日起算2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21頁),保固期應於105年12月
27日屆滿。惟參加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予
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亦應於106年11月30日以後方得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保固金,而被告於參加人於106年1
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任。
⑸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業已屆滿,
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提送102份工程變
更設計確認單(下稱變更確認單)予被告及參加人審核追加
工程款金額,此有變更確認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2至112頁
),參加人與被告亦已完成追加工程款之結算,由參加人於
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予被告,原告應得於106年11
月30日以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工程款,且被告於參
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後5日營業日內給付,則無遲延責
任。
⑹至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前,被告無給付遲延責任
云云(本院卷八第500頁)。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見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前,有應先交付發票之約定。是被告
應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發票前,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並免除遲延責任。
⑺被告原已不爭執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
告等事實(本院卷五第181、320頁),惟被告嗣後復為爭執
,並謂本件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與
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八第488頁)。按所謂指定分包,係
指承攬人分包所承攬之工程時,次承攬人之選任非由承攬人
自行決定,而係由原定作人指定(甚至就分包價格亦予以指
定),再由承攬人與次承攬人簽訂分包契約,且承攬人與次
承攬人間仍就分包契約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查被告承攬業主
即參加人之主體工程標後,與被告簽訂分包契約即系爭契約
之原告,固係由參加人所選任指定,此有水電空調工程(指
定專業分包)投標須知可參(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被告
既與參加人指定之分包商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
約主文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工 程,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本院卷一第9頁),亦即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是系爭工 程之變更追加,縱係因業主即參加人及其委任之監造單位所 指示,然既係由被告轉達原告按變更後之工程施作,為被告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3款約定,自應認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仍為追加工程部分之定作人,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被告或參加人並未同意變更確認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金額: ⑴經查,參加人、兩造、監造單位等參加之102年8月28日工地 工務會議記錄:「討論內容...8.東元總公司要求工務所向 業主請示,目前所有變更案均無標單,恐會造成日後辦理追 加減過程之爭議,建請業主提供標單以利後續呈報。華銀業 主回覆,於在建工程中,若有變更情事,均由承商提報追加 減報價單,由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其數量及合約單價後,再由 業主裁定,若有新增工項,其單價需由業主進行議價及裁定 」(本院卷三第89、90頁),可知,參加人已明確表示,工 程若有變更追加減,應由承商(應指原告等分包商)提報追 加減報價單,經建築師事務所(應指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及 契約單價後,再由參加人裁定;若有新增工項,尚須經參加 人辦理議價等程序。惟觀原告於嗣後陸續於102年12月4日至 104年3月10日提出之變更確認單,固經被告及參加人等所屬 人員簽名(本院卷一第22至112頁),然均未見監造單位確 認變更工程之數量及契約單價,亦未見新增工項經過單價之 議價程序。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其等所屬人員於102份變更 確認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受理變更程序,尚未同意變 更確認單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三第44頁), 應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46號函載:「說 明:一、本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總計102項,修正總金額為1 59,014,440元(未稅,詳附件一)...。二、...惠請 貴公 司(即被告)協助並函轉業主,先行辦理第1-53項變更追加 減工程議價,及後續辦理第54-102項工程議價及展延費用協 商...」(本院卷二第7頁)、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 會議記錄:「4.東元黃經理表示:...目前希望業主能展現 誠意,能於8月給付工程款(含尾款),追加減進入實質的 議價程序...」(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105年10月17日 東電力工(105)第121號函載:「說明:一、...陸續提報共 計102項工程變更,歷經多時至今未有一項變更完成議約付 款...。五、102項變更案經討論後做部分個案消除及部分數 量、內容、金額調整,合併為92項變更案,原變更案號維持 不變,消除10項變更案為空號。92項變更追加減重新提報金 額為130,462,587元整(未稅),建請 貴公司(即被告) 協同業主(即參加人)與本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議 約程序...」(本院卷五第99至101頁);足見原告提送102 份變更確認單後,歷經原告於前開104年3月19日函文、105 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105年10月17日函文請求被 告或參加人辦理議價等程序,均未見被告或參加人同意按變
更確認單所記載之金額予以結算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變 更確認單所記載之追加工程金額業經被告及參加人簽認無誤 或合意云云(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卷四第43頁),難認有 據。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初驗,項次54至102 變更確認單填表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經被告及參加人於 104年3月14、17日簽認完成。故被告及參加人簽認該部分變 更簽認單時,均已確認原告已將該部分變更設計內容完成, 並就變更金額達成合意,否則當不予簽認或就未施作部分為 特別註記云云(本院卷五第349頁)。惟觀諸項次54至102之 變更確認單之原告填表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人 員詹凱傑、蕭佳昇、陳文雄於簽署時雖未全部加註日期,但 有附註者其日期為3月16日或3月17日(本院卷一第64至112 頁)。而原告嗣後仍陸續於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 46號函文、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於105年10 月17日東電力工(105)第121號函文,請求被告或參加人辦理 議價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曾同意項次54 至102變更確認單所列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⒊102項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含稅):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102項追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 附表1、卷二第8頁被證6原告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 第046號函附件一「華銀案變更工程管控明細表」】,合計 金額1億6696萬5162元(含稅)(不含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 之2%總包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茲將原告主 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 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102項追加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核後製作 「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本院卷三第208頁被證10) ,結算追加工程款為3028萬6967元(含稅),並經參加人確 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三第96頁),被告並將監造單位審核結 算之各細項工程款,整理如被告附表3或被告附表3-1「大元 核算」欄位所示(本院卷四第175頁、卷五第109頁)。茲將 被告抗辯監造單位結算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即被證10),整 理如附表1「監造結算」所示。
⑶另觀監造單位108年6月24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回覆 本院函文記載:「說明:...七、依據利晉公司提送之『契約 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請見附件2),經 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設計後預算』總金額 為30,286,967元(含稅)。」(本院卷五第351至353頁), 是監造單位結算追加工程金額3028萬6967元(含稅),與前 述被證10「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之「審閱建議金額」
之「合計」金額相符(本院卷三第213頁反面)。而參加人 所提監造單位人員於106年7月5日電子郵件附件「機電審閱 意見全(DRAFT).xlsx」電子檔內「審閱建議金額」(本院 卷四第169、170頁),亦與被證10「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 表」之「審閱建議金額」相符。足見被證10之「審閱建議金 額」應係由監造單位估算作成,併予敘明。
⑷參加人稱追加工程經監造單位核算,追加工程款至多為3028 萬6967元(含稅),如同被告附表1、被告附表3所示等語( 本院卷三第45頁、卷四第231頁反面)。是參加人所認之各 項追加工程款,亦如附表1「監造結算」所示。 ⑸次查,監造單位108年6月24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 載:「說明:...五、有關水電空調工程之結算數量,係區 分燈光系統、電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系統 五大部分,由東元公司先提出結算數量書後,再由東元公司 就各系統派員與本所監造人員陳昱山及/或利晉公司會同核 算人員蕭佳昇共同核算結算數量(附件1),核算方式包含 但不限於: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東元 公司就各系統負責核算結算數量及簽核確認結算數量無誤之 人員分別為:燈光系統:陳增鴻。電力系統:黃執平。給排 水系統:吳和紋。空調系統:沈嘉偉。消防系統:莊宜樬。 六、...就本件而言,於各系統之結算數量核算無誤後,利 晉公司應按有無原合約項目單價區分結算方式,此觀利晉公 司提送業主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附件2)」之「增減結 果」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可明。七、依據利 晉公司提送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 (請見附件2),經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 設計後預算』總金額為30,286,967元(含稅)。」(本院卷 五第351至353頁),可知,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 就數量部分,採取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 方式,並會同原告公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 ;就單價部分,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 價。故監造單位結算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 性及合理定。
⑹惟本件經原告聲請,將附表1項次1至53,送交財團法人臺灣 營建研究院鑑定,製作鑑定報告,並就兩造等對鑑定報告有 疑義部分,以112年11月8日營建鑑字第1120002313號函(下 稱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本院卷八第325頁)予以補 充說明。就鑑定單位於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所附「表2- 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機電)」所列「鑑定結論核 算」(不含末頁加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
)」、「工程品管費(0.75%)」、「利潤及管理費(5.32% )」及「營業稅5%」)(本院卷八第327頁),計算整理如 附表1「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就鑑定單位 列為「無法判斷」之項目,僅得以0元計)。
⑺承上,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標單)記載(本院卷四第264 頁),除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元外,尚有直接工程 費用比例一式計價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 (自填百分比)」、「工程品管費」「0.75%(自填百分比 )」、「利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及最終加計「營業 稅5%」。以上僅「利潤及管理費」未標示所佔比例,按「利 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與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 元之比例計算為5.27%(27,381,026元÷519,714,448元×100% =5.27%,本院卷八第434頁鑑定單位採用5.32%尚有誤會)。 故附表1「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所列金額尚 須乘以(1+1%+0.75%+5.27%)及(1+5%),如附表1「鑑定 結果」之「含間接費用及稅」。
⑻茲就附表1所列各項追加工程,逐項判斷如附表1「判斷」欄 位所示,追加工程金額為4182萬9887元,如附表1「判斷」 「金額」之「合計」,分述如下:
①經查,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就數量部分,採取比 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方式,並會同原告公 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就單價部分,區分 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價。故監造單位結算 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合理定,已如前 述。惟本件既將監造單位核算結果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附表 1項次1至53),鑑定單位可基於監造單位核算理由與結果, 予以交叉比對複核,鑑定結果應較監造單位核算結算更趨合 理。是於追加工程金額之採用上,應優先採用鑑定單位之鑑 定金額。
②惟鑑定單位僅就附表1項次1至53之追加工程項目進行鑑定, 然項次1至53中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有與項次54至102部分有 所互相關連而應予一併綜合考量,然就該互相關連部分,並 不在本件鑑定範圍,此有鑑定單位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 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針對雙方所有有關本次鑑 定範圍之部分工項明細是否已於其他給付款給付或追減,或 對於合約條文所述是否為不得追加減之意思表示之所有論述 ,以及追加範圍超出原證20第1項至第53項工程變更設計確 認單所列之變更工程項目及範圍,由於皆不在本鑑定之範圍 ,本鑑定將一概不予參採」可參(本院卷八第439頁)。是 就鑑定結果涉及與項次54至102追加工程而應予合併考量者
,仍應以監造單位結算之金額為準。
③本件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判 斷」「金額」之「合計」。
④末查,兩造等對鑑定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固有疑義,然經 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業經鑑定單位以112年11月8日 補充說明函予以說明(本院卷八第325至441頁),鑑定單位 就本件鑑定事項應已按現存工程現況與文件做出鑑定結果, 原告聲請再次送交補充鑑定(本院卷八第539頁),應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及自106年12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⑴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82萬9887元(含稅), 扣除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 2998萬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1154萬2920元,計算如總表「判斷」「本金」之 「合計」。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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