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9號
TPDM,113,訴緝,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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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義務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369號、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俊達相識,並為黃俊達從小看大的小弟;黃俊達則 為鍾敏智從小看大的小弟王緣珠為黃俊達的妻子。緣鍾敏 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不滿謝旻翰劉韻苓交往,並疑 劉韻苓有挪用其公司帳款之問題,憤而於Facebook上發文, 要謝旻翰劉韻苓善後;甲○○因與劉韻苓交好,故為劉韻苓 出頭,屢屢來電與鍾敏智口角。適於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5 1分許,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 昆、石名恭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進龍宮(下 稱進龍宮)聚餐,甲○○再次來電爭執此事並出言不遜,鍾敏 智遂心生不悅,而欲予甲○○教訓,並電話聯絡黃俊達前來進 龍宮會合,黃俊達原欲帶妻女前往萬華夜市遊玩,聽聞此情 後,隨即到進龍宮會合,黃俊達並以電話及由王緣珠以Mess enger暱稱「Han Wang」帳號分別聯絡乙○○,由其偕同張峻 豪與少年林○弘、林○崴(上二人分別為92年、94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到場助陣。乙○○因而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張 峻豪林○弘、林○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乙 ○○並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王緣珠林○弘、林○崴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其等獲悉甲○○正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玫瑰園飲酒店(下稱 玫瑰園)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驅車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和平西路三段159巷與西園路一段212巷口之珠聖宮(下稱 珠聖宮)會合後,除謝旻翰外,一行人再步行前往玫瑰園門 口,途中並由王緣珠指示後到者前往聚集之方向,其等在玫 瑰園門口並與另接獲鍾敏智邀約到場助陣之楊順閔與黃俊達



邀約到場助陣之張岑愷及不詳之人邀約前來之黃建豪洪代集結。眾人集結完成後,由謝旻翰電話聯絡甲○○,佯稱僅 其與鍾敏智及另名友人到場,誘使甲○○步出玫瑰園包廂;同 時,林文勇、黃俊達亦至甲○○所在樓層,並一前一後帶同甲 ○○下樓;甲○○步出玫瑰園店門後,徐彩盛隨即向前拉住其左 肩衣服,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其右方拉其右肩膀 ,黃俊達並在後推其,不含王緣珠在內之一行人即邊叫囂邊 簇擁將甲○○帶往珠聖宮方向,過程中乙○○即取出其攜帶之扣 案甩棍,林○弘、林○崴亦隨地撿取長棍棒、鐵條在握。當一 行人走回珠聖宮旁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內某遮雨棚處( 下稱案發地),由徐彩盛先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而妨害 甲○○得持行動電話聯繫之權利,並稱:將他拖去打等語;鍾 敏智隨後則在眾人圍觀下,先與甲○○溝通,但因一言不合, 而隨即出拳毆打甲○○,黃俊達、楊順閔見狀亦出拳毆打甲○○ 胸背部位;乙○○預見如合數人之力,並以金屬製之甩棍、短 球棒、鐵條或堅硬之長棍棒猛力敲擊人之頭、臉部位,如擊 中他人眼睛將有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視能結果之極 高可能性,但卻超越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與黃俊達、林○ 弘、林○崴、張岑愷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林○弘、 林○崴分別以甩棍、長棍棒、鐵條從上而下揮擊之方式,黃 俊達並從原欲以其所攜短球棒攻擊但尚未尋得適合之下手時 機之張岑愷手中取得該短球棒,亦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甲 ○○頭部方向攻擊,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 眼挫傷併左眼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且因而造成其左眼 為無光覺,而毀敗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甲○○前於110年2月22日雖對被告乙○○撤回傷害罪之告 訴,但刑法第287條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限於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而同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則係非告訴乃 論之罪,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成立重傷害罪,自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即不因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而使檢察官對被 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失其追訴之權力,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審 理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並於其後 註明卷宗號數〉卷二第54頁)。因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屬傳聞證據,且非其本於公務例行性製作之文書,故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有所爭執,該等勘驗報告對其即不具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述有於收到黃俊達電話及王緣珠以Messenger暱 稱「Han Wang」帳號傳送之訊息後,於上揭時間至進龍宮與 黃俊達會合,並隨同前往珠聖宮,因黃俊達告知說要打人, 故其即將扣案之甩棍從機車取出攜於身上,欲前往助勢,並 知道將會發生衝突,案發時其亦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因而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 、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等情,惟矢口否認 涉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打告訴人背部,我有看到 有人持棒球棍打告訴人頭,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之行為與另案被告之行為屬累積 因果行為,被告攻擊時並非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攻擊,則依累 積因果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足以單獨造成告訴人重傷 害之結果等語。
二、上開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黃俊達、王緣珠嗣 亦到場,被告經黃俊達、王緣珠通知,於上揭時間前往進龍 宮與黃俊達會合,後因告訴人來電與鍾敏智就其在Facebook 上關於劉韻苓之發文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 欲陪同鍾敏智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被告、張峻豪、林○ 崴、林○弘亦隨同前往助勢,楊順閔亦經鍾敏智通知到場;



嗣除謝旻翰外,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聚眾,黃建豪洪代恩 、張岑愷亦來到此處聚集,被告並隨身攜帶上開甩棍;並待 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其等( 不含被告乙○○之其他被告及林○崴、林○弘等人,下合稱鍾敏 智等人)即將告訴人押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被告 與鍾敏智、黃俊達、林○崴、林○弘楊順閔徒手或持械毆打 告訴人之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1、52頁、訴 緝卷第61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 卷五第13至62頁),並有鍾敏智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本院卷一第132、133、344、345頁、卷二第12至14、51、52 、80、81、129、160頁、卷六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甩棍照片附卷可稽(偵5177卷第165至171、175至177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 卷三第45至47、51至130、186至189、193至253、312至315 、317至352頁);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 覺,而已有一眼視能遭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8369卷二第15、 17頁),被告具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行, 已堪認定;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而其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無爭執,故本案之重點在 於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其主觀上除普通傷害之犯意外,有無 層升為重傷害之犯意。
三、被告與黃俊達、林○弘、林○崴、張岑愷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黃俊達、林○弘、林○崴均有分別持甩棍、短球棒、長 棍棒、鐵條等武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張岑愷原持短球棒 高舉欲下手揮打告訴人,然因尚有黃俊達在其前方,故尚未 尋得適當之攻擊時機時,該短球棒即被黃俊達取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持甩棍為金屬材質,從該甩棍之照片 可明(偵5177卷第175至177頁),黃俊達所持張岑愷所有之 短球棒亦係金屬材質,從上揭手機錄影中黃俊達持該短球棒 毆打告訴人時均可聽見棍棒敲擊聲(本院卷三第320頁), 及該短球棒之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21頁)可明,而林○ 崴所持則係鐵條,亦據其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205頁) ,林○弘所持紅色長棍棒雖其材質不明,但亦屬堅硬之物品 ,從其揮擊之影像畫面及打擊到人體時亦發出棍棒打擊到物 體之聲音可知(本院卷三第319頁)。因上開棍棒均屬金屬 或堅硬之材質,倘由上往下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用 力揮擊,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傷害,倘打擊至眼



睛部位,並有造成失明之風險。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人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其開庭過程中之應對,其認 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其使用上開甩棍攻擊告訴 人,及黃俊達、林○弘、林○崴眾人分別持短球棒、長棍棒、 鐵條攻擊告訴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再從告訴人受傷部 位主要在頭部,而被告、黃俊達、林○弘、林○崴之揮擊力道 亦猛,此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時均可 聽聞該等棍棒敲擊之聲響如上,且可見林○崴持該鐵條揮打 告訴人後,該鐵條已打至歪折可明(本院卷三第248頁)。 被告既預見在現場情緒激動,眾人攻擊行為不受控制之情況 下,其與黃俊達、林○弘、林○崴持上開棍棒、以上開力道、 次數揮擊告訴人頭部,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使 告訴人受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有共 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 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即為 已足。被告雖辯稱其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都是針對背部,沒有 攻擊其頭部等語,然前揭被告、黃俊達、林○弘、林○崴等人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其等行為過 程中,透過默示而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並有行為分擔,其等 自應就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同負其責,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行為依累積因果關係理論,被告攻擊時並 非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故僅被告之行為不足以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等語為辯。然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理論,係指個別 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 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 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5號、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累積因果行為之 前提,係個別條件行為於法律上可以分割,分別認作單獨之 行為,嗣單獨行為結合後,始有累積關係之存在,而本案被 告與黃俊達、林○弘、林○崴之重傷害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等行為互為整體重傷害犯行的重要環節,則依功 能性支配理論,黃俊達、林○弘、林○崴等人之行為即屬其等 共同行為之一部,而無從予以分割而以單獨行為論,是自無 累積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 採。
㈢從而,被告與黃俊達、林○弘、林○崴、張岑愷有重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上開多次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鍾敏智等人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黃俊達、林○弘、林○崴、張岑愷間就重傷害犯 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均係出於「聚眾」、「押人」、「 傷害」之一整體犯罪意思下所為,且實行行為間並有局部重 疊,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論處。肆、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 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9歲,因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但如依修正後規定,卻因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人,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鐘敏智為對告訴人 報復,在黃俊達及王緣珠之邀集下,攜械到場,並聚集在晚 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的萬華街道上,集結數十人在玫瑰 園飲酒店前,一行人浩浩蕩蕩,邊叫囂邊將告訴人押往案發 地後,被告持甩棍,其餘人徒手或持上開武器圍毆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其等上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重,所展露之 暴戾之氣至鉅,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 衝擊亦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傷勢程度亦甚 為嚴重;以上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基 礎後,另衡酌被告之參與傷害犯行之程度與黃俊達、張岑愷 同屬重傷害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並 因與黃俊達同為持械毆打告訴人者,故其責任刑應與黃俊達 相仿,並高於未實際下手之張岑愷;另考量被告雖於第一波 、第二波攻擊時均有出手,較黃俊達僅於第一波攻擊時出手 行為更為惡劣,但因被告係黃俊達之小弟,並受黃俊達召集 而來,且被告並無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之 適用,其責任刑即應略低於黃俊達;復審酌有被告本案行為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本 案行為後則有恐嚇危害安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 ,得作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如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與阿公同住,需扶養其阿公,家中經濟皆仰賴其,而不 太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 武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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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