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號
TPDM,113,訴,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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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儒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吳瑋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604
4號、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泓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顏泓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前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 情,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 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並與其辯護 人共辯稱:被告以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將兌換遊戲幣作為 副業,另案被告邱妤瑄(下以姓名代稱之)透過三方詐欺方 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將等值遊戲幣與邱妤瑄, 嗣邱妤瑄再請求兌換回現金,本案帳戶係平常私人使用,並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且於112年3月24日19時16 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邱妤瑄之胞弟 邱立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95、9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63、6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訴字卷第65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可證(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邱妤瑄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陳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於Facebo ok社團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倘見網友求票即於下方留 言佯以讓售,並另外於Facebook「鳳梨歡樂城」社團尋覓遊 戲幣商稱欲購入與前開票券等值之遊戲幣,嗣要求欲購買票 券之買家匯款與遊戲幣商,待遊戲幣商儲值與我遊戲使用, 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等語(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11-19頁、第227-237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第183頁)。 ㈢邱妤瑄詐欺本案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匯款至邱妤瑄指定帳戶之犯行,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起訴 ,且邱妤瑄均坦白承認,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 19-48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賴姵穎(下以姓名代



稱之)之部分,除本案外現未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賴姵穎警詢陳稱:其於Facebook社 團中看到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詐欺者聯繫其並加入LI NE聯絡人,並要求其向本案帳戶匯款8,000元,其匯款後該 詐欺者即推託而未將票券與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11、12頁),細查其受騙過程及日 期與邱妤瑄自陳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經過相同,有極高度可能 係邱妤瑄以相同之手法,透過三方詐欺模式,使賴姵穎將款 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邱妤瑄雖陳稱:剩餘遊戲幣我 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提供妹妹邱宜娟之郵局帳戶與遊 戲幣商匯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 號卷第229頁),然實際上係匯至胞弟邱立偉之郵局帳號, 此部分供述雖與客觀證據有些許出入,然邱妤瑄要求遊戲幣 商將剩餘遊戲幣變現匯至其所得掌握之金融帳戶即為已足, 故尚無以憑此即認邱妤瑄之自白無法採信。至於被告雖已無 法提出其予邱妤瑄間之遊戲幣交易交易對話及紀錄,惟被告 於被害人匯款後,並未轉出全部款項,而僅轉匯其中1萬元 與提供帳戶者無法保留此等犯罪所得之常態有違,而與邱妤 瑄所證即僅有部分換回現金部等節相符,是難以據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綜此上情,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確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然邱妤瑄已明白承認係其一人分飾多 角進行「三方詐欺」,就被告匯款至邱立偉帳戶之部分,邱 妤瑄雖陳稱:剩餘遊戲幣我再請遊戲幣商兌換回現金,提供 妹妹邱宜娟之郵局帳戶與遊戲幣商匯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第229頁),而實際上被告係 匯至邱立偉之郵局帳號,此部分邱妤瑄之供述雖與客觀證據 有些許出入,然其要求遊戲幣商將遊戲幣變現匯至其所得掌 握之金融帳戶即為已足,故尚無以憑此即認其所述無法採信 ,況其係就本人犯行為陳述,亦沒有任何虛偽不實自陷己罪 之可能,邱妤瑄之自白,應足資採信。從而,被告既無從得 知遊戲幣買家邱妤瑄係基於詐欺故意而命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又本 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前之使用情形並無 異常,亦與將款項提領一空方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情形大 異其趣,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說明被告有 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或被告知悉、可得知悉邱 妤瑄之詐欺犯罪計劃,則縱然被告就其匯出1萬元至邱妤瑄 之胞弟邱立偉之理由於偵查中交待不清或有變更說詞,亦無 從憑此遽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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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