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喜
輔 佐 人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添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顆而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3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 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殘渣袋、夾鍊 袋、藥鏟、電子磅秤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行偵辦中),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 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部分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為警搜索查扣非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由仿 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製發能力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 刑鑑字第109801734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69號卷易45至51、125頁),是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經鑑定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枚,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 頭、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