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0號
TPDM,113,訴,130,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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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起至同年9月26 日20時53分許為警逮捕止,加入徐昱璟(檢察官另行通緝) 、高健翔(檢察官另行通緝)、劉承翰(檢察官另行通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甲○○、徐昱璟、高健翔先依本案 運毒集團之安排,將頭髮剔除,身著袈裟、罩袍等服飾佯裝 為和尚身分,於112年8月31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與劉承翰於金邊會合,渠等4 人再於112年9月3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返回 桃園機場,沿途試走確認後續夾帶毒品通關行程細節無虞。 嗣本案運毒集團聯繫妥當柬埔寨毒品來源後,渠等4人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徐 昱璟、高健翔以前揭手法偽裝成和尚後,於112年9月25日與 劉承翰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機場,而甲○○於翌(26)日9時許,在金邊某處出租房間內, 經徐昱璟、高健翔2人之協助,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0包 (下稱本案愷他命)全數繫綁於甲○○之身體及腳部,外著潛 水壓力衣後,又外搭和尚袈裟、罩袍、佛珠、僧鞋等配件藉 以掩飾。甲○○與徐昱璟、高健翔劉承翰即於當(26)日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機場返抵桃園國 際機場,並由徐昱璟、高健翔行走在甲○○前方以遮隱甲○○身 形、劉承翰在後監控。甲○○於入境查驗完成後,在通關之際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獲,並與法務部調查局臺



市調查處人員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愷 他命(驗前淨重10,021.09公克,驗餘淨重10,020.45公克) ,徐昱璟、高健翔劉承翰則均逃逸離開現場。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C卷第6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A卷第127頁、C卷第64、12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9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84號函、112年1 0月2日北普稽字第1121052907號函、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海關列管處置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 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查扣毒品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A卷第7至9、17 至21、23至24、33至41、93至94、419、429至435頁、B卷第 111、119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10590號鑑定書1份(B卷第43頁)、被告與其配偶 乙○○、同案共犯劉承翰(暱稱「H」)、同案共犯徐昱璟( 暱稱「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運毒集團金邊出租房 間、和尚外衣、包裝袋等物品照片共48張(B卷第73至92、2 45至255、275至279、285至287、520至523頁)、被告、同 案共犯徐昱璟、高健翔劉承翰之入出境資料(A卷第113、 115、117、149至151、237至239、339、341至344頁、B卷第 87、89至93頁)、桃園機場入境大廳及計程車搭乘處監視器 面翻拍照片共22張(A卷第241至243頁、B卷第33至40頁)、 本案卷證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12 日北防緝字第1124377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A卷第305 至313、405至4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 手,以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 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 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 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 續進行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 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 出口自明。查被告將本案愷他命繫綁在身體及腳部,外著 潛水壓力衣並外搭和尚袈裟、罩袍、佛珠、僧鞋等配件藉 以掩飾後,於112年9月26日搭乘航班自柬埔寨入境我國, 而於入境查驗完成後、通關之際遭查獲,已認定如前,依 前開說明,被告雖未完成通關,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屬既遂。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同案被告 徐昱璟許諾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 (A卷第127頁),而私運毒品闖關入境所圖者無非出售牟 利,且本案實際夾帶闖關時有分配同案共犯徐昱璟、高健 翔行走在被告前方以遮隱被告即夾帶者身形、同案共犯劉 承翰在後監控,此前亦規劃試走通關行程細節,所運輸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逾10公斤,數量甚鉅,已如前 述,足認本案運毒集團確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具有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既受有報酬許諾,亦配合試走、承擔夾帶



任務,且自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參與試走至同年9月26日 遭海關查獲,期間近1個月,應認被告非屬臨時或隨意組 成之人員,而確實已參與本案運毒集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參與運輸 毒品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 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 至同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為警逮捕止,其參與本案運毒 集團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繼續行為 而屬單純一罪,與其後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徐昱璟、高健翔劉承翰間,就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迄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自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最初係受同案共犯徐昱璟之邀,且同 案共犯高健翔亦有參與(A卷第49至50頁),於偵訊時 亦供稱同案共犯劉承翰有協助安排並給予指示(A卷第5 29至530頁),使檢警調得據此調取入境影像等釐清被 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雖同案共犯徐昱璟、高健翔、劉 承翰均已逃亡未曾到案,被告所為仍合於前揭規定,惟 本院考量本案運毒行為具有相當組織及規劃,且所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逾10公斤,數量甚鉅,已 如前陳,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 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併予說明。
  3、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毒品戕害國人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影響,參以本案運輸犯行所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 量達10公斤,數量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開 1至2所述之事由減輕後,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該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 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 圖同案共犯徐昱璟應允之報酬,即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若流入



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幸因海關、檢調人員及時查獲 而未造成擴散,且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 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尚無因故意犯 罪受拘役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C卷第109至110頁),衡以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手段、目的、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內場、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C卷第12 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裝服飾、膠帶,係被告及本 案運毒集團夾帶並藉以掩飾本案愷他命之用,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承翰、徐昱璟 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細節之用,有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承翰、 徐昱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運毒集團金邊出租房間、 和尚外衣、包裝袋等物品照片共48張(B卷第73至79、89 、249至251、255、520至523頁)、桃園機場入境大廳及 計程車搭乘處監視器面翻拍照片共22張(A卷第241至243 頁、B卷第33至40頁)存卷可查,均屬供被告與本案運毒 集團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供稱同案共犯徐昱璟應允給予10至20萬元之報酬, 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徵被告已實際取得該報酬之全 部或一部,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1包(驗前淨重10,021.09公克,驗餘淨重10,020.45公克,純度64.14%,純質淨重6,427.53公克) 於查獲自被告身上拆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時,導致其中1包外包裝破損,而有部分愷他命粉末散落於外,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將散落於桌面之愷他命粉末蒐集後重新裝袋,而連同其餘愷他命共計為51包。 2 偽裝服飾 1套 含僧服、僧襪、僧鞋、化緣袋、袈裟、佛珠、潛水衣 3 夾帶毒品用膠帶 1捲 4 iPhone 15 Pro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充電線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卷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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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