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靖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後停止羈押,惟伊具保 後方經配偶通知其與親屬均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6樓,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前揭中州路址 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靖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1日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惟審酌當日已為言詞辯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已然降低 ,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後停止羈押(本院卷第27至33 、127至128頁)。現被告具狀陳報已舉家遷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告 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 ,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
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 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 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