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7號
TPDM,113,聲自,7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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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2號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而 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理由狀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理由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 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 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另聲請人雖於聲 請時同時請求本院指派公設辯護人代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 狀,然刑事訴訟法並無由法院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聲請人所請自亦無從准許。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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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