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賴明華
被 告 謝鎧仰
曾雯倩
葉振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
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而逕 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理由狀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 出理由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華告訴被告謝鎧仰、曾雯倩、葉振 甫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7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為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對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提起再議,惟本件已無法再行提起 再議,然觀諸該書狀之意旨即係針對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之結果表示不服,堪認聲請人實係對於本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無訛,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