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6號
TPDM,113,聲自,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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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章紹雄

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
被 告 章紹武


章聖揚


袁菁憶


章聖永


王增芳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四)」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章紹雄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0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3月9日嗣後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五) 上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 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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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