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0號
TPDM,113,聲自,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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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曾秀
被 告 郭妍希


高英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1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 影響。亦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細繹本件聲請人朱曾秀所提如附件之書狀內容,可知其意係 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0413號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而上揭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後,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高等檢察署卷第21頁)可佐,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聲請人實際收受日之翌日即同月6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同月15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審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於同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該等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11、21、29、55至61頁)可查,已逾法定期間,且未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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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