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9號
TPDM,113,聲自,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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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胡OO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胡秋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8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胡再黃(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胡秋男涉犯傷害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1月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依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在案,駁回處分書並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 3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等案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各 1件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等意旨, 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等意旨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 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 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敘明 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 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等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指摘以: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疏 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影音畫面資料、診斷證明書,以 及證人楊萬、許育誠二人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 ,在本院家事法庭就與本件相同時空情節發生之事實經過, 其各自所為之證述內容,因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 有理由欠缺之違誤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內 ,已詳加敘明前揭等影音畫面資料與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法佐 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為可採,而得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之 理由(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9行 )。此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欄內,亦已明確論述在場 證人楊萬、許育誠二人之前開等結證內容彼此有所出入,故 不足採之具體理由(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第2頁之二、(一) 欄)。是以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所指理由欠缺之指摘,尚難憑 採。
 ㈢本件聲請意旨復指摘以:原偵查程序與再議程序均未傳喚證 人楊萬、許育誠二人到庭證述,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然以,證人楊萬、許育誠二人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 序中,就與本件相同時空情節發生之事實經過,既已在本院 家事法庭結證明確,且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該次訊 問筆錄予檢察官依法調查(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 頁至第74頁),則檢察官於審酌該等卷證資料後,認為證人 楊萬、許育誠二人在另案家事法庭中就本件事發過程所為證 述內容已臻明確,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其自核 屬檢察機關本於職權作用所為證據調查方式之取捨。況本件 經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就原偵查檢察官於此部分之證 據取捨,亦未指摘其有所欠缺或不當,甚且已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內,就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並足以證明本件傷



害犯行,為其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業詳如上述),而未自行或 命原偵查檢察官再傳喚該二證人。由是觀之,本件尚難認有 何聲請意旨所指偵查不備之違誤,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指摘檢 察官就該部分證據取捨於程序上有何瑕疵,本院自不宜逕居 於檢察機關之地位,自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815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等案卷宗,經審核 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高檢署 檢察長予以指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之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 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該等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 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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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