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8號
TPDM,113,聲自,1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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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劉勳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徐彩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劉勳以被告徐彩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26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四、經查:
 ㈠被告、聲請人之母徐范金梅於民國99年8月22日死亡,而被告 、聲請人之父徐成坤則於111年7月1日過世,且徐范金梅徐成坤如附表所示帳戶曾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匯款金流, 其取款憑證是被告蓋用徐范金梅徐成坤之印鑑章所製作等 情,固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且有徐范金梅徐成坤2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資料、附 表所示取款憑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他卷第5至2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7 至31頁、聲自卷第33至35頁),固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證,雖是於徐范金梅死亡後所製作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3筆是徐范金梅過世後,徐成 坤要求我提款、轉帳,以支應徐范金梅之喪葬費用,之後過 了幾天,徐成坤有提領90萬餘元現金交予大弟徐嘉駿,作為 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徐范金梅過世時,應是徐成坤處理喪葬 事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應是聽從徐成坤之 指示製作取款憑證,其主觀上認定該等款項是為支應徐范金 梅之喪葬費用,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觀諸徐成坤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固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存 入該帳戶後,又經轉出、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見聲自 卷第33頁),則徐成坤似未以其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應 徐范金梅之喪葬費用,然此並不能排除徐成坤另以其他存款 先行墊支徐范金梅喪葬費用之可能,況徐成坤當時仍然在世 ,且據聲請人陳稱:徐成坤生前意識清楚,實際上亦會到銀 行辦理領款等語(見聲自卷第11頁),則徐成坤當能自行規 劃其存款之用途,並非被告所得左右,亦不能以徐成坤將附 表編號1至3款項嗣後挪作他用一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取款憑證,是在徐成坤生前所製作,被告 於偵訊中陳稱:該2筆是徐成坤指示我領出,他說徐范金梅 生前交代要給我和姊姊徐瑞蓮一人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盜用徐成坤印鑑章之 情事,即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徐成坤之授權而製作附表編號4 、5所示取款憑證之可能,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尚難遽認被 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附表編號6所示取款憑證,固係於徐成坤死亡後所製作,然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此筆款項是用以支應徐成坤之喪葬費用 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 徐成坤過世時喪葬費用由徐成坤帳戶領出處理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8頁),且被告開具之現金帳中明確記載111年7月4日 現金提領45萬元為收入,其下逐筆記載各項喪葬費用支出甚 詳(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佐以卷附Line群組「爸 爸治喪…流水帳」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已將該現金帳上傳予 其兄弟姊妹知悉,且未經其兄弟姊妹即時提出異議(見他卷 第52至55頁),益徵被告所辯屬實。聲請人雖於本院改稱: 被告上述現金帳均係拼湊支出數字,並無單據可稽,我不知 道該筆45萬元款項是從徐成坤郵局帳戶支出云云(見聲自卷 第51至53頁),並不可信。是以,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 示取款憑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所指:被告對徐成坤態度惡劣,且未曾照顧 徐成坤、徐范金梅之生活,徐成坤不可能授權被告製作取款 憑證云云,均係其主觀意見,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事實。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 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取款帳戶 日期 金額 取款憑證 備註 1 徐范金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8月23日 20萬2,000元 偵卷第18頁 臨櫃現金提款 2 徐范金梅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8月23日 200萬元 偵卷第19頁 匯入徐成坤日盛銀行帳戶 3 徐范金梅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8月23日 20萬3,000元 偵卷第20頁 臨櫃現金提款 4 徐成坤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99年12月23日 100萬元 偵卷第21頁 臨櫃現金提款 5 徐成坤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3日 100萬元 偵卷第22頁 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徐成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45萬元 偵卷第23頁 臨櫃現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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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