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秀藝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禾善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3項、第30條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 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 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 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 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 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 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藝以被告林禾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於書狀內表明「近日會委任律師閱卷後,再補呈理由」之旨,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至聲請人雖於提出聲請後,於113年1月25日補行委任律師,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