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39號
TPDM,113,聲保,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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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湘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湘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湘菱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 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 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所犯詐欺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 月1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16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9 年8月5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0年7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罪刑與上開 詐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2月16日法矯署 教決字第11301471630號函認定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核 予維持假釋,亦有同署以113年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 1471631號函文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 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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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