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2年度執字第7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玉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童玉崎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 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 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 刑保字第32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112年刑保字第321號)後 ,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112年刑保 字第3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 行時,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未到,再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3月14日桃檢秀鎮112執助4614字第1139030805號函檢附拘 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