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 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於法庭 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 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爰請求付與 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後,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 、第41-45頁)。
㈡聲請人係於本案確定後之113年3月5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出具之說 明書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3-9頁)。惟聲請人 業已以前揭理由,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 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又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另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