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伊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伊萊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 2月17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乘機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05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11/10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17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