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113年度罰執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懿修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8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示 請法院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暨對於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