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21號
TPDM,113,聲,5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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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懿修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呂懿修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0116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0116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9月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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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