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心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112年度執
字第8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心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心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略以:附表案件間互無關連,建議刑 期酌定為31日,因受刑人患有身心疾患,長期治療已達10餘 年,經醫院認隨著受刑人多次發病後,認知功能逐漸退步, 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有缺損,現需藥物、行為、復健治療, 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由家屬陪伴等語。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受刑人雖請求定為31日如上述,惟查受刑人附 表所犯二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400元、6,500元,罪質相類,而受刑人罹有身心疾 患乙節,業據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併此指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就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