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郭姿岑
被 告 吳珮珊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詐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為本案件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29號、第23483號、第27964號、第35464號、第 359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15529號、112年度偵字 第1750號、第1751號、第17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 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為詐欺取財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