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祥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 傷害犯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2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 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