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 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竊盜等2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接近,犯罪尚有關聯,惟原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已屬低度刑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 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 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