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7號
TPDM,113,聲,38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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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112年度執
字第7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通知受刑人。又查受 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至民國113年4月23日即將屆滿, 且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拘役,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案顯有 立法理由所指: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 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之急迫 情狀,及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之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裁定。
 ㈢綜上,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



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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