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亞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亞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亞豪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0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卷第12至14、17至22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 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 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執行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 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 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葉亞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4月9日 109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8號) ②上開編號1至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