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7號
TPDM,113,聲,23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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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韋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3偵查案號應增111 年度偵字第3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8542號,最後 事實審案號欄應增112年度審訴字第826號),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拘束。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



次詐欺犯行,均以佯稱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雖有關聯性,惟原確定判 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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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