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罪質、所造成損 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