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周得福
被 告 陳文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涉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受理在案。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9時30分行審理程序,業已當庭撤
回上訴,有本院113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可
參,是本案簡易判決上訴審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
準此,原告並非繫屬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且原告係於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2年3月5日9
時5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日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