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9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 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復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判決有罪在案,嗣因其有住、 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而由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1 2年8月2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法院網站並張貼於本院牌 示處,有上揭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法院網頁畫面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41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 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 應至同年10月13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然被 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12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始不服原審判決 並於113年1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案上訴書狀,有刑事上 訴狀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戳記足憑(見本院二審卷 第1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 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