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112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景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12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健康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審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是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 生活狀況,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 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案於審理中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棋鈍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場 ,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罹病,雖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3 至87、91至10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生活狀 況,並非原審量刑主要依憑,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 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 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 或失衡之情。是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0○○○○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元 」更正為「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個(價值計新臺幣1,800元)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1個(價值計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店 內,見陳棋鈍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商品並未上鎖,無 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1,8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陳棋鈍發現商品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棋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棋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