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香齡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皮夾內之現金」補充為「上開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香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錦枝請其代為看管背包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非己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 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各自所提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鍾香齡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香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淋浴間外,乘黃錦枝入 內淋浴而委請鍾香齡代為看管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黃錦枝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取出而據為己有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錦枝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錦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錦枝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本案告訴人之背包及其 內財物原係在被告之管領之下,背包內現金遭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