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該前案亦係被告竊 取他人之動產,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 行約4年餘,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就本案竊盜 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 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物品,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安 語具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25頁)存卷可參,堪認本件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繼續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明太子炸蝦手卷」1盒(價值新臺幣50元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業詳如上述。故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
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爭鮮gogo壽司」松山店內, 趁該店店員林安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明太子 炸蝦手卷」1盒(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復未經結帳旋即離 去,嗣林安語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安語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及及失竊商品照片2張等附卷 在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明太子炸蝦手卷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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