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揚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翰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30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包含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竊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曬衣夾5個(價值新臺幣2元),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 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
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鄭翰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30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後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韶盈所有之衣褲曬衣夾5個(單價共計新臺幣2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陳韶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 害人陳韶盈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