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芬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雅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林世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賴雅芬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搭乘林世南(另簽分偵辦) 所駕駛賴雅芬所承租之游昌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 由賴雅芬負責把風,林世南徒手竊取林在原所有置放在娃娃 機臺上之M8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E8 8四軸空拍機1個(價值79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7月 4日凌晨5時1分許,再度搭乘林世南所駕駛賴雅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內,由賴雅 芬負責把風,林世南徒手竊取林在原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 之WEKOME行動電源1個(價值79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 在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雅芬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在原、林 世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林世 南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然系爭娃娃機 店內物品,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