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門 風2顆,以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牌 2副 2 牌尺 8支 3 骰子 6顆 4 門風 2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1號
被 告 高士元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同上區光明街200巷18弄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元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 街200巷18弄8號(對面鐵皮屋內)非供公眾出入之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邀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等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打臺灣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百 元、每台50元、每次自摸1次抽頭1百元,每將共4圈抽頭4百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據報 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財興、李其華、薛違違、李至 耕、翁再興、許程源、王燈明及劉廣莉等8位賭客在場賭博 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2百元 及賭資共3,6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元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無門牌鐵皮屋提供場 所及賭博用具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事。(二)邱財興、李其華、薛違違、李至耕、翁再興、許程源、王 燈明及劉廣莉等8位證人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前揭8位賭客現場座位示意圖。
(四)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抽頭金5百元、賭資共3,65 0元等扣案可資證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扣案之麻 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及抽頭金2百元,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