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龍
輔 佐 人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有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4日上午1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福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 忌200ml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89元、145元,置入左、右褲袋內,並以100元結 帳35元之牛乳及23元之傳統無糖豆漿,且找回42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葉柏鋒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葉柏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電子發票存根聯,及全台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常溫發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 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 千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罹患失智症(見調院偵卷第17頁),自述高中畢業、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200ml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 忌各1瓶,價值分別為389元、145元,合計534元,有全台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常溫發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 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千元,應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