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12袋 總淨重28.3280公克,驗餘總淨重28.2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57.1%,驗前總純質淨重16.1753公克 2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 淨重1.7880公克,驗餘淨重1.76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60.6%,驗前純質淨重1.083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6日1時22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17.2588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3包(總純質淨重:17.258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