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73號
TPDM,113,簡,77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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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 ,將告訴人蔡魏鴻所經營娃娃機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 頭及外加鎖,逕以其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竊取現金得手後 駕車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於偵查中表明悔意且願賠償告訴 人,然嗣於調解期日即未到場,現亦已因另案多件娃娃機店 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中,是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原從事服務 業、經濟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中)、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將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打開後竊得之現金數額,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萬元 區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我一部分拿去加油,剩 下的拿去捐贈等語,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19、26頁),然卷內要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此部 分具體數額究竟若干。則依卷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本案竊得金額即其犯罪所得應係15,000元,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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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