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8號
TPDM,113,簡,76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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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之同意,在超商內趁管領人員未及注意,擅自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造成超 商經營上之困擾,並因此增加管理成本,其情節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陳目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本件所 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谷翼杰領回(見偵卷第29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堪認本件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與S wisstec三孔20W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68元),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76號
  被   告 吳國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6時5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 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 價值379元Swisstec三孔20W充電器1個,藏放於口袋及隨身 包包內,得手後前往收銀檯結帳香菸1包後,即步行離開現 場。惟吳國馨行竊之際,適為該店經營者谷翼杰查看監視器 所發覺,遂跟隨吳國馨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地下1 樓,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谷翼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案發時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數樣 商品,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1包、Swi sstec三孔20W充電器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谷翼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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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